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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简道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八**司于2014年1月16日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简道公司向八**司支付工程款289335元;2、本案诉讼费由简道公司负担。郑州**民法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4)金**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八**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八**司法定代表人望忠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简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14日,八**司与简**司签订了《广告塔制作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八**司为简**司在河南境内制作12座广告塔,广告塔总高21米,广告牌版面为18×6米为两面;工程总价126万元;工程期限为90天,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2011年6月15日止,其中以三个塔为收购单位,三个塔工期不能超过一个月;以每三块牌为付款单位;如八**司工程已竣工,书面通知简**司进行验收,简**司在收到验收通知三日内未验收工程,视为验收通过。

八**司建成三座广告塔后,简道公司只支付了一个广告塔的工程款,故起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八**司、简**司双方签订的《广告塔制作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认定为合同有效。该合同关于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为以每三块牌为付款单位;关于工程质量验收方面约定为:如八**司工程已竣工,书面通知简**司进行验收,简**司在收到验收通知三日内未验收工程,视为验收通过。八**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建成广告塔之后向简**司发送过书面的验收材料以通知对工程进行验收,应当对举证不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视为该工程没有经过验收。故八**司要求简**司支付广告塔工程款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郑州**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4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王**公司上诉称:1、八**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按时竣工。竣工后,八**司将验收材料和验收通知当面交到简道公司的相关人员,只是简道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进行验收,也没有给八**司办理任何验收手续。2、简道公司虽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进行验收,但却实际接受了工程并交付第三人使用,根据公平原则也应按质论价向八**司支付所欠工程款。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简道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简道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了广告塔制作施工合同,八**司只交付了一个,其他两个未交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八**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八**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期间,八方公司提供双方的电子邮件,拟证明三个广告塔简道公司已经接受,并交予第三人使用。简道公司质证意见,邮件不能证明是简道公司所发。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同原审一致外,另查明,简道公司已对涉案广告塔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八**司、简**司签订的《广告塔制作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八**司要求简**司支付下欠两座广告塔工程款的诉讼主张,虽未提供书面通知简**司验收的相关证据,但在一、二审期间均提供有涉案广告牌已在使用的证据,且符合双方以三个塔为收购单位、每三块牌为付款单位的合同约定。八**司要求简**司履行合同义务,支付两座广告塔工程款的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简**司称不支付涉案广告塔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涉案两座广告塔工程款为210000元。八**司称建三个广告塔追加费用79335元的诉讼主张,虽提供有单方制作的广告牌改动示意图和追加费用的清单,但简**司不予认同,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2014)金**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郑州八方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0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郑州八方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6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40元,共计11280元,由上诉人郑州八方广告有限公司负担3760元,被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752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上诉人郑州八方广告有限公司预交,不再退还,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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