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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腊月二十八举办结婚典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王*患有××,说走就走,没有在家过一天。原告与被告王*共同生活不到十天,双方毫无感情可言。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双方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的感情很好。婚前我患有××,后经治疗已经恢复正常。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与被告王*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腊月二十八举办结婚典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被告王*在婚前患有××,后经治疗现已基本恢复正常。原告于2015年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息县人民法院下达(2015)息民初字第978号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现感情彻底破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即确立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应相互尊重,相互关爱,维持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但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原告于2015年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息县人民法院下达(2015)息民初字第978号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现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高*与被告王*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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