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王**、胡**、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王**、胡**、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14年12月9日21时许,胡**驾驶豫AN8N××宝马轿车沿文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郑市龙湖镇文昌路中原工学院东侧小铁门处时,与朱**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同时又与高*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朱**、连**(乘坐电动车)、高*、刘*(乘坐自行车)四人受伤,财产损坏。新新郑市交警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2014)第060109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刘*受伤后,在新郑**民医院治疗。为维护原告刘*的合法权益,特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费共计17422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胡锦煊未作答辩,但其庭前提交有保险单及商业险保修卡复印件,用于证实其所驾车辆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但是驾驶员无证驾驶,故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21时35分,胡锦煊驾驶豫AN8N××宝马轿车沿新郑市文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原工学院东侧小铁门处时,与朱**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同时又与高*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朱**、两轮电动车乘车人连**、高*、自行车乘车人刘*四人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2014)第0601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锦煊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朱**、连**、高*、刘*无与此事故有关的过错行为,均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刘*在新郑**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被诊断为:右踝距骨后缘撕脱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长期医嘱单记载刘*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共支付医疗费1712.13元,出院医嘱为:继续对症治疗、石膏外固定,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1周门诊复查、不适随诊。

另查明,1、依据刘*提交的义乌市**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可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该公司华南城部工作。

2、豫AN8N××宝马轿车所有人系王**,该车在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5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劳动合同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卡,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胡**对事故的发生、三车损坏、单反相机及笔记本电脑损坏、朱**、连**、高*、刘*受伤均存在过错,胡**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刘*等人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王**作为豫AN8N××宝马轿车所有人,将该车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胡**驾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刘*等人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刘*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1712.1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2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2天,可计营养费为30元。(四)误工费:刘*提交的义乌市**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可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该公司华南城部工作,但不足以证明其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并结合刘*的伤情,本院对其误工日酌定为80天,可计误工费为6240.80元。(五)护理费:刘*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并结合刘*的伤情,本院对出院后护理期限酌定为15日,住院2天,共计17天,按1人护理计算,可计护理费可计1326.17元。以上损失共计9369.10元。刘*请求赔偿眼镜损失7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各项损失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豫AN8N30宝马轿车在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的若干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及朱**、连**、高*、刘*受伤,应当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即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7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刘*误工费、护理费共计7566.97元,不足部分为1027.13元。

豫AN8N××宝马轿车在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王**订立保险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王**注意的提示,亦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王**作了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抗辩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的若干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刘*各项损失共计1027.13元。鉴于刘*在本案中应获得的各项损失已由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足额赔偿,王**、胡**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的若干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各项损失共计9369.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要求被告王**、胡**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6元,由原告刘*负担109元,由被告王**、胡**负担1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