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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人寿保险VS被上诉人高月、王**、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高月、王**、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高月于2015年4月16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胡**、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财产损失费、评估费、交通费共计3131元。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155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被上诉人高月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胡**的委托代理人任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21时35分,胡锦煊驾驶豫AN8N30宝马轿车沿新郑市文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原工学院东侧小铁门处时,与朱**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同时又与高*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朱**、两轮电动车乘车人连**、高*、自行车乘车人刘*四人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2014)第0601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锦煊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朱**、连**、高*、刘*无与此事故有关的过错行为,均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高*在新郑**民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门诊医疗费201元。郑州宏**有限公司接受高*的委托,对其所驾驶的自行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估计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郑宏价估鉴(2015)1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该车损失总值为750元。高*支付评估费100元。

该院另查明,1、依据高月提交的福建六**河南分公司劳动合同书可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该公司工作。2、豫AN8N30宝马轿车所有人系王**,该车在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5日24时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胡**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该院予以采信,据此,胡**对事故的发生、三车损坏、单反相机及笔记本电脑损坏、朱**、连**、高*、刘*受伤均存在过错,胡**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高*等人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王**作为豫AN8N30宝马轿车所有人,将该车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胡**驾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高*等人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高*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可计医疗费为201元。(二)误工费:高*提交的福建六**河南分公司劳动合同书可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该公司工作,但不足以证明其收入状况,该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3431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高*未能提交医疗机构的诊疗意见,且高*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因伤持续误工25天,结合其就诊情况,该院酌定其误工日为3天,可计误工费为282元。(三)车辆损失费:郑州宏**有限公司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高*驾驶的自行车损失总值为750元。(四)评估费为100元。(五)交通费:高*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该院依据高*就医、处理交通事故等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损失共计1433元。豫AN8N30宝马轿车在人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的若干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人寿**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及朱**、连**、高*、刘*受伤,应当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即人寿**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高*医疗费8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高*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8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高*车辆损失费545元,不足部分为420元。豫AN8N30宝马轿车在人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人寿**支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王**订立保险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王**注意的提示,亦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王**作了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人寿**支公司抗辩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力,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的若干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扣除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的评估费,人寿**支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高*各项损失共计320元,下余评估费100元,王**、胡**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的若干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各项损失共计13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王**、胡**应当连带赔偿高*评估费共计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高*负担27元,由王**、胡**负担23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不符合保险条款规定,因驾驶员胡**是无证驾驶,朱**、连**、高*、刘*四人的受伤费用已超交强险限额,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又在商业三责险项下赔付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答辩称:车辆所有人是王**,他对车辆进行投保后就借出去了,胡锦煊也不是车主,因此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胡**答辩称:车辆所有人是王**,他对车辆进行投保后就借出去了,胡**也不是车主,因此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人寿**支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王**订立保险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王**注意的提示,亦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王**作了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寿**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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