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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诉被告中国农**限公司许昌魏都支行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诉被告中国农**限公司许昌魏都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许昌支行”)银行卡纠纷一案,原告侯**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侯**诉称:2014年4月,原告侯**于被告处申办了一张借记卡(卡号:6228482058553410479),并开通了手机短信服务功能。2015年8月24日13时28分同涉案借记卡绑定的原告手机收到一条被告客户服务中心热线95599发来一条短信,其内容显示您尾号0479的农行账户于8月24日13时28分完成一笔交易消费,金额为9300元,余额23.38元【中**银行】”。被告客服中心热线发短信时原告正在午休,后在下午16:00起床后看到手机短信,短信显示的消费时间段原告正在河南禹州市家中休息,银行卡及身份证原件都在身边。原告立即打电话冻结了银行卡并立即持卡于17:00时赶到禹**农行建设路分理处,因银行系统已经关闭,原告只能先在ATM机进行查询,卡内余额仅剩23.28元。原告又立即赶往禹州市公安局城东新区派出所报警立案,警官详细了解了情况并制作询问笔录。次日上午9时原告又到建设路分理处打印明细对账单进行查询,才发现早在2015年8月15日3时43分,原告的借记卡在江西省**市公司已被盗刷了2746.67元,因被告客服中心热线发信息时正值深夜,原告未查看短信内容故并不知道自己存款已被盗刷一次。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信息、密码等被盗用,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侯**因他人盗刷借记卡遭受的损失共12046.67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农业银行许昌支行辩称:1、原告的存款行为系活期存款,利息应按正常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现以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诉称银行卡被盗刷,被告对此没有过错,也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对原告要求的损失承担责任。3、被告认为若真如原告所诉银行卡被盗刷,这种情况已经涉及刑事犯罪,根据最高法院相关意见,本案应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民事诉讼应中止审理。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其银行卡被盗刷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责任,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2、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有无法律依据;3、涉及程序方面的问题,本案应否中止审理。

原告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中国**借记卡一张,证明原告是本案所涉银行卡的所有人,原告与银行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第二组证据,农行95599发送的银行卡消费短信提醒两份,证明原告的0479农行卡在2015年8月15日3时43分和2015年8月24日13时28分别被盗刷2746.67元和9300元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禹**农行建设路分理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2015年8月24日下午15时持被盗刷银行卡到该网点ATM机进行余额查询,证明原告0479的银行卡在被盗刷时原告持有该卡在河南禹州市,湖南常德的被盗刷消费属于侵权人使用伪卡所致。

第四组证据,禹州市公安局城东新区派出所出警情况说明一份,证明1、原告在2015年8月24日17时曾持被盗刷银行卡向禹州市公安局城东新区派出所报警称银行卡二次被盗刷的事实。2、证明原告的银行卡在湖南常德被盗刷时原告和被盗银行卡均在河南禹州市。

第五组证据,农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两份,证明1、原告曾于2015年8月25日在被告许昌市农行许昌魏都支行营业部和禹**农行建设路办理处打印银行卡账单明细,其中显示有2015年8月15日、8月24日分别在江西南昌和湖南常德被盗刷2746.67元、9300元;2、证明原告在2015年8月24日10时56分,在银行卡被盗刷的当天上午,在农行**路分理处通过自助银行使用被盗刷的银行卡取出12000元,证明在银行卡被盗刷时原告及被盗刷银行卡均在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们需要明确原告与银行之间所存在的合同关系是一种借款合同关系,而非保管合同关系。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我们需要向法庭说明根据原告诉状中陈述8月15日在江西**公司消费2746.67元这是第一次被盗刷,发短信的时间是在深夜所以第二天原告并没有查看短信内容,因此有了第二次被盗刷,证据中短信为2015年8月24日14时57分,原告的证据与原告诉称不一致,对9300元的短信提醒有异议,该短信提醒的时间与原告的事实与理由的陈述不一致,诉状中陈述原告下午16时发现短信提醒并于17时赶到银行,在ATM发现卡中余额不对,与证据中短信时间17时15分不一致;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银行卡是否被盗刷现在不能确定。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并不能证明该两笔交易系被他人盗刷,派出所的证明只能证明原告侯**报过警,做了笔录。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明细对账单不能反映出这两笔交易系本人所为或是委托他人所为,所以是否为盗刷不能确认,有两笔消费收款单位分别是江西**公司和湖南常德的湖北建材城,这两个单位只是收款单位,而并不是这两笔交易在那里发生,该两笔交易是POSS机刷出来的,发生交易的位置是可以移动的,所以原告称分别在两地盗刷,这并非是真实的交易地点。按照原告所诉侯**银行卡两次被盗刷,假如银行卡确实被盗刷,证明这张银行卡被人复制过,同时说明原告对此卡保管不善,造成银行卡被盗,证明与银行无关,证明原告保管不善,此案应系刑事案件。

被告农业银行许昌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中国农**记卡章程一份,证明妥善保管卡片和密码是持卡人的义务,若因保管不当,发生的资金损失,发卡行不承担责任。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条款为格式条款,显失公平,应作为无效证据,密码不仅仅由储户掌握也储存在银行的计算机系统中,可能因被告计算机系统问题而造成密码被截取,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泄露密码和银行卡保管不善。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举出的五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在时间上具有连续性,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其举证目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举证目的有异议,其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但不足以反驳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其异议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中国**穗借记卡一张,并办理了手机银行短信业务。2015年8月15日原告手机收到短信,其卡于2015年8月15日3时43分在江西省**市公司(好易联)消费2746.67元,但原告并未查看注意。后于2015年8月24日原告又收到短信提醒,其卡于2015年8月24日13时28分在湖南常德灃县北建材城张*清处消费9300元。以上合计金额12046.67元。随后原告立即向银行拨打电话要求冻结银行卡并立即持卡于17:00时左右赶到禹**农行建设路分理处,因银行系统已经关闭,原告只能先在ATM机进行查询,卡内余额仅剩23.28元。原告随即赶往禹州市公安局城东新区派出所报警立案,警官详细了解了情况并制作询问笔录,但尚未立案。原告认为其银行卡一直随身携带,被告发行的银行卡存在安全漏洞导致原告经济受到损失,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卡被刷的损失12046.6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有两个争议焦点。对于第一个焦点,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农行金穗借记卡,双方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告使用该银行卡存储消费,银行有义务对储蓄的资金严格管理,防范资金被违规支付导致流失的风险。本案中,原告在发现持有借记卡的资金流失时已及时冻结银行卡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在没有证据证明是原告主动或客观上帮助他人实施了取款行为并报假案的情况下,应认定是他人盗取了银行卡账户上的资金。银行卡作为一种支付工具,其需要密码与卡*相关磁条信息相吻合方能实现支付,虽然交易密码应由储户妥善保管,但是银行作为发卡机构,有义务实现对银行卡信息防盗技术保护以及承担识别伪卡技术的责任。原告作为储户举证能力有限,被告应当承担该义务,而在本案中,被告未能尽到该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作为银行卡的持有人,未尽到妥善、谨慎保管该卡的支付密码义务,对造成该卡盗刷,也负有一定过错。因此,被告农业银行许昌支行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本案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

对于第二个焦点,原、被告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可类比于借款合同,银行的存款利率相当于借款合同中的借款利率,储户在存款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存款利率的大小,可视为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即为存款利率,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以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对于第三个焦点,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的关系,对原告存入的款项被告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原告在持卡支取时银行有全额及时支付的义务,不能以第三人涉嫌犯罪来免除自己与原告之间储蓄存款合同的民事责任,故被告要求中止本案的审理,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存款损失8432.67元及利息,驳回原告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农**限公司许昌魏都支行赔偿原告侯**损失8432.67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2015年9月8日计算至赔偿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2元,原告侯**负担30元,被告中国农**限公司许昌魏都支行负担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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