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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有限公司(简称河南合立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南阳市**赁有限公司(简称南阳**公司)为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有限公司(简称河南合立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南阳市**赁有限公司(简称南阳**公司)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南阳**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向宛**民法院提起诉讼。宛**民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3)宛民初字第2108号民事判决,河南合立建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王**,被上诉人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4月28日原告南阳**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被告河南合立建筑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由甲方向乙方租赁建筑设备物资,同时双方对各种建筑设备物资的每日租金进行了约定。《租赁合同》第一条规定:租赁或归还物资的装卸运输费用由乙方自负。第三条规定:租赁价格以甲方价格为准,经双方协商的以协商价格为准。若乙方违约,取消协商价格以甲方价格表(标准价格表)执行。第四条规定:乙方委托张**为公司经办人,经办人的行为即公司行为;并全权代表公司负责结算,经办人在出租单上签字或盖章的行为视为乙方租赁物已验收且质量合格,租赁期间,租赁物的维修由乙方负责,费用由乙方承担。第七条规定:自乙方提取租赁物资之日起,以乙方施工进度为依据,在每二个月向甲方支付期间使用租赁物所产生的租金,逾期按租金的百分之二十偿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发生业务往来,后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矛盾,被告置留原告多种建筑设备物资:其中钢管1832.9米、扣件2658个、钢模3块折合1.125平米、顶丝23个未返还。欠原告建筑设备物资租赁费117367.29元。上述建筑设备物资自2013年9月17日后每天产生的租赁费为52.39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不定期租赁合同,为有效民事行为,双方当事人应认真恪守履行。被告辨称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因《租赁合同》有被告加盖的河南合立建筑公司印章,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应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置留建筑设备物资的种类及数目和拖欠租赁费117367.29元及上述建筑设备物资自2013年9月17日后每天产生的租赁费为52.39元。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多份出租单,其中有4张“承租方经办人”一栏中是张**签名,而非张**,但从《租赁合同》“乙方经办人”一栏由张**签名及原告提供的28份退租单显示“承租方:河**公司(张**)”,4张由张**签名的出租单,原告方有理由相信是代表公司的,其行为亦符合市场交易习惯,应视为公司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拖欠租赁费117367.29元,归还所欠钢管1832.9米、扣件2658个、钢模3块折合1.125平米、顶丝23个(或依合同折价赔款)的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建筑设备物资每天产生的租赁费52.39元,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物资还清之日止的理由正当,该院亦应支持。关于运费问题,原告证据显示建筑设备物资是由四位司机运输,但庭审中原告即未提供四位司机与原告公司的关系证明,也没有提供原告公司已替四位司机垫付运费的证明及四位司机的授权证明,在此情况下原告代替四位司机起诉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主体不适格,该诉请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原告南阳市**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17367.29元。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程有限公司归还所欠原告南阳市**赁有限公司钢管1832.9米、扣件2658个、钢模3块折合1.125平米、顶丝23个(或依合同折价赔款)及自2013年9月17日至归还之日所产生的租赁费每天52.39元。三、驳回原告南阳市**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1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2691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建筑公司向本院上诉称:1、张**、张**非上诉人工作人员,张**与南阳**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与上诉人无关。2、双方及承租人张**签署的凭证上表明上诉人是担保人不是承租人,且上诉人依所欠凭证已支付了部分款项,该凭证是三方真实意思,应作定案依据。原审认定的出租单上有二张没有上诉人签章,也无张**、张**签名,不应作证据,而原审予以认定,并判令上诉人返还租赁物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筑公司答辩称:原判合法公正,处理适当,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4月2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不定期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加盖有上诉人的公章,为有效民事行为。原审对双方间的租赁关系予以确认符合法律规定。现上诉人称张**、张**非上诉人工作人员,所签租赁合同与上诉人无关。该上诉理由与租赁合同的约定内容不符,从合同内容看张**、张**均为上诉人的租赁经办人,租赁合同约定经办人的行为即公司行为,并全权代替公司负责结算,经办人在出租单上签字或盖章的行为视为乙方(上诉人)责任,费用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举证的出租单中其中有4张“承租经办人”一栏中是张**签名,这与《租赁合同》中“乙方经办人”一栏由张**签名及28份退租单上显示“承租方:河**公司(张**)、4张由张**签名的出租单相一致可得到相互印证,被上诉人有充分理由相信张**是代表上诉人的。张**、张**在租赁凭证上签名认可的行为符合市场交易习惯,应视为上诉人行为,租赁物费用应有上诉人承担。且上诉人也承认已依照所签凭证支付给被上诉人了部分款项,现上诉人称自己仅是担保人,而不是承租人与双方所签租赁合同不符。原审认定的出租单上虽有二张不是上诉人盖章或经办人签名,但这与结算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的租赁物品数额不冲突。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令上诉人偿还租赁费,归还所欠租赁物,并支付拖欠租赁物租赁费的处理并无不当,原判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98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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