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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租赁站与河南**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阳市宛城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市**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12月3日与被告在蒲山移民新村项目部签订了租赁合同,之后由原告提供物资供被告在蒲山移民新村使用(详见附后合同和发货单),被告一直延付租金,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至今。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第3条约定,按标准租赁价格计算,实际欠租金为11823.75元。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1823.75元;2、被告归还租赁物钢管179.2米,扣件78个、顶丝8个(或依合同约定价格折价赔偿)及上述物资2015年5月25日起至归还之日所产生的租赁费每天5.9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0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及《标准租赁价格及赔偿价格表》。证明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乙方指派张**为经办人以及违约的责任、管辖法院、租赁价格。

2、10张《出租单》、8张〈退租单〉。证明出租物的种类、数量、出租日期以及归还物资的日期、种类,数量。

3、租金费用计算单,计算表。证明截止起诉日,被告除去已支付的租赁费外,欠11825.75元,钢管179.2米,扣件78个、顶丝8个。

本院查明

被告河**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抗辨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原告南阳市**租赁站与河南**限公司南阳市蒲山镇移民新村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项目部出租建筑设备物资,项目部支付租赁费用。同时规定项目部委托张**为经办人。后双方为租赁费用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告南阳市**租赁站与河南**限公司南阳市蒲山镇移民新村项目部2010年12月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民事行为,双方应恪守履行。原告已履行了给付建筑设备物资的义务,被告应恪守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印证原告的主张,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河南**限公司南阳市蒲山镇移民新村项目部拖欠原告建筑设备物资的租赁费及部分物资未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该项目部是被告河南**限公司为完成某一特定任务而成立的临时组织,相当于公司内部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它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河南**限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限公司支付原告南阳市宛城区五福井租赁站租赁费11823.75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限公司归还原告南阳市宛城区五福井租赁站租租赁物钢管179.2米,扣件78个、顶丝8个(或依合同约定价格折价赔偿)及上述物资2015年5月25日起至归还之日所产生的租赁费每天5.9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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