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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陶**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与被上诉人陶**物权纠纷一案,原审陶**诉求:依法判令董**返还陶**的0.7亩土地并负担一切诉讼费用。舞**民法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舞民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后,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董**与陶**争议的责任田一块(0.7亩),该土地四至为东邻沟,西邻武功乡武功村二组耕地,南邻陶**责任田,北邻董**。1994年,该争议土地分给了董**作为责任田,村民张**嫁给武功乡武功村一组村民李**后,因张**未分得口粮田,董**将自己分得的该0.7亩责任田的使用权交付给张**,由张**经营管理。1996年9月28日,张**丈夫李**代表张**、陶**当时丈夫李**(后与陶**离婚)代表陶**签订了1份土地互换协议,张**将该0.7亩争议土地交付陶**耕种,陶**将自己分得的0.8亩责任田交付张**耕种。后双方均按该土地互换协议经营自己换得的土地。后来在耕种过程中,董**将陶**从张**处换得的该0.7亩土地犁走并耕种,双方发生纠纷,陶**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陶**已通过与张**间的换地协议取得了对该争议的0.7亩土地的经营使用权,董**将该土地犁走耕种的行为已侵犯了陶**的土地使用权,应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向陶**返还土地的责任,陶**要求董**返还其0.7亩土地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陶**土地0.7亩(该宗土地位于舞钢市武功乡武功村一组,四至为东邻沟,西邻武功村二组耕地,南邻陶**耕地,北邻董**耕地。诉讼费100元,由董**负担。

董**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5)舞民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原审陶**诉求。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所涉0.7亩地是1994年所分得责任田,对此原审判决第三页也予以确认。所正义的0.7亩地是后俩张**嫁到本村后没有吃的,就将所诉土地让张**临时耕种,以补家用。张**与陶**互换土地,董**不知情,未征得董**同意,该置换协议应属无效。2008年左右董**将所诉土地收回,该土地的政府补贴款至今一直由董**领取,不能因为董**将争议土地交给张**管理就成张**的。原审忽视了董**对张**和陶**互换土地协议不知情就认定董**侵权没有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陶**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董**上诉请求。因为所诉0.7亩土地是陶**与张**经过平等自愿取得的。

二审另查明,1.2013年3月28日,舞钢市武功乡武功村原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所诉土地是1996年经该组分给张**的口粮田;2.陶**、董*平均未提供所诉责任田权属证书。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1996年9月28日张**丈夫李**代表张**、陶**前夫李**代表陶**签订的土地互换协议,张**将该0.7亩争议土地交付陶**耕种,陶**将自己分得的0.8亩责任田交付张**耕种,原审据此认定陶**取得了对本案所诉0.7亩土地的使用权,董**将土地犁走耕种的行为侵犯了陶**的土地使用权并无不当。董**上诉称其将所诉土地让张**临时耕种,张**与陶**互换土地,董**不知情,未征得董**同意,该置换协议应属无效。因董**没有提供诉争土地归其家庭承包的有效证据,所诉土地张**与陶**已互换耕种多年且与董**责任田相邻,董**称其对耕地互换不知情不具有合理性。董**上诉称该土地的政府补贴款至今一直由董**领取,但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董**称其将争议土地交给张**管理,其可向张**另行主张。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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