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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崔**与被上诉人郑州华**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崔**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华**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中民二初字第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及其委托代理人卜**、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郑州华**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5日,戴**与郑州华**有限公司签订《退房协议》一份,约定解除2004年1月24日签订的关于位于1号高层住宅楼东2单元20层西房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336511)。2005年1月13日,高致江与郑州华**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协议》一份,约定购买郑州华**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建设西路118号高层住宅楼东2单元20层(02)号商品房一套,面积168.43㎡,总房款303174元;房产已于2004年3月1日以按揭方式出卖给了第三人,因2004年10月1日第三人提出退房申请,郑州华**有限公司已与第三人达成退房协议,但时至今日,并未解除该房抵押。2005年1月13日郑州华**有限公司出具收据并加盖公章一份,载明:“今收到高致江人民币84215元,系付房款。”2005年1月14日郑州华**有限公司出具收据并加盖公章一份,载明:“今收到高致江人民币73959元,系付暂借款。”2005年1月14日郑州华**有限公司出具收据并加盖公章一份,载明:“今收到高致江人民币145000元,系付暂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郑州华**有限公司作为开发商有权自主选择合同相对方,即有权选择房屋购买人。本案中,崔**提供的证据均显示与郑州华**有限公司进行房屋买卖的合同相对方为高致*,房款交款人也显示为高致*,崔**提交的高致*的证明不代表郑州华**有限公司必须选择崔**为合同相对人。崔**主张自己是房屋实际占有人,因崔**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与郑州华**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有效的房屋买卖关系,故崔**实际占有房屋也无法证明其与郑州华**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关系的有效成立。因崔**称没有与郑州华**有限公司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故崔**主张郑州华**有限公司给崔**办理商品房备案手续也缺乏事实依据。故崔**要求郑州华**有限公司立即给崔**办理位于郑州市建设西路118号高层住宅楼东2单元20层(02)号商品房的备案手续并协助办理房产证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崔**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崔**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郑州华**有限公司已将房屋交付崔**占有使用十多年,崔**能够向法院提交缴纳购房款收据原件的行为也足以证明涉案房屋系崔**购买,仅仅因为当时崔**当时在外地,委托亲戚高致江到郑州华**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并缴纳房款,郑州华**有限公司之所以没有直接给崔**出具购房收据是因为,涉案房屋曾出售给第三人,待郑州华**有限公司将原售给第三人的合同手续改顺后才能给崔**出具购房收据,因此崔**在已缴纳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房屋至今而不给崔**办理房产证的行为损害了崔**的合法权益,原审认定未查清事实,判决结果不当,应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崔**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州华**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崔**提交的购房协议显示购房人是高致江,交款收据显示房款交款人是高致江,虽然高致江出具了其系代表崔**购房的证明一份,但仅凭该证明也不能从法律上认定崔**与郑州华**有限公司已经形成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二审时崔**虽又提交了一份形成于2014年10月23日的协议,但该协议中的甲方即本案当事人郑州华**有限公司未出庭对该证据进行质证,且涉案房屋目前在房管局备案的名字仍是戴**,因此也不能据此判令郑州华**有限公司应当为其办理房屋备案手续并协助办理房产证。对于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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