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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樊书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为被告驾驶农用拖拉机从事农耕工作。2014年10月7日,原告在驾驶被告所有的拖拉机在崔庙镇白赵村进行农耕过程中,拖拉机滑到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荥**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治疗终结,被告仅支付原告7000元左右的医疗费,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未进行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50399.25元、误工费14127.68元、护理费72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营养费1260元、交通费630元、残疾赔偿金75328.8元、鉴定、检查费13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62268.23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但事故发生是因为原告在犁地过程中太接近山边致车辆坠落山下而受伤。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事故责任分担,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被告王**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及原告在雇佣活动中自身遭受损害的事实;二、荥**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三、荥**民医院出具的陪护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情况;四、荥**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医疗费用损失;五、荥**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河南西脉**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外购医疗器械的费用损失;六、郑州索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程度构成七级伤残的事实;七、荥阳市中医院出具的检查费票据两张,郑州索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检查费票据各一张。证明原告鉴定、检查费用损失。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但相关费用应当按照责任分担。

本院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客观真实,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相关损失由本案结合案情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原告经他人介绍,到被告王**为被告王**驾驶拖拉机做耙地工作。2014年10月7日上午,原告驾驶被告所有的拖拉机到崔庙镇白赵村六组进行耙地时,在倒车过程中,因后轮从地边滑下,车辆掉到下面的地块里,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

2014年10月7日,张**被送往荥**民医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左锁骨骨折。2014年11月21日,张**出院,支付该院医疗费30399.25元。其中王**为其垫付费用7900元。

2014年11月1日,张**在河南西脉**有限公司购买环抱式接骨器5个,支付费用19000元。荥**民医院为其出具外购证明一份。

2015年4月15日,张**委托郑州索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4月28日,该所作出郑索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因工致胸部多处伤术后的伤残程度符合七级伤残。张**共支付该所鉴定及检查费1378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五零拖拉机系被告王**购买的旧车,该车没有保险,没有车牌,发生事故时由张**驾驶该车辆,张**没有驾驶证。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为原告张**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张**系王**的雇员,每天工资为180元。

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主要证据和本院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雇佣原告张**驾驶拖拉机为其从事农耕工作,因被告提供的车辆无保险、无牌照,且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使原告在倒车过程中车辆滑落,致使原告受伤,故被告王**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自身存在过错,故对其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原告对其自身损失承担30%责任,被告王**承担70%的责任。

原告张**主张的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本院支持49399.25元。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127.68元,依据原告伤情、身份,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依据原告伤情,护理人员身份,本院支持5850.41元(28472元/年÷365天×(45天+30天)]。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分别按30元/天和2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共住院45天,本院分别支持1350元和900元。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依据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的实际需要,本院支持500元。

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5328.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鉴定及检查费1378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张**的以上损失共计为148834.14元。被告王**承担70%的责任即104183.9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受伤的情况,参照原、被告双方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以7000元为宜,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11183.90元,扣除其支付的7900元,余额为103283.9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损失共计103283.90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46元,原告张**负担1180元,被告王**负担23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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