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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保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贺中立、原审被告任**借款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因与被上诉人贺中立、原审被告任**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贺中立的委托代理人朱**、王**,原审被告任**的委托代理人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任**向贺**出具借据一份,内容是:“今借到贺**伍佰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4月14日到2014年6月13日(具体以转账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为月25‰。借款人逾期未偿还借款的,除利息照付外,按照逾期金额的日千分之五向公司另外支付违约金。”2014年4月16日,任**向贺**出具说明一份,内容是:“2014年4月16日借贺**500万元转入张**62×××22交通银行郑州紫荆山支行账户中。当日,贺**将该款转入张**账户名下。当日,中**司向贺**出具承诺函一份,内容是:“尊敬的贺**先生:一、本保证担保后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二、根据2014年4月14日您与借款人任**金额是500万元,期限是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6月16日,如果到期后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还款,我公司郑重承诺,在到期之日起三日内债权人将债权转移我方后,我公司代为偿还本息。如有逾期,应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每日万分之五向您支付违约金,同时,在合同到期后,需您配合办理解除抵押相关手续。本担保于借款到期后7个工作日内自动解除担保责任。”后任**未偿还贺**借款,中**司未履行担保责任,贺**诉至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贺**自愿撤回对张**、河南**有限公司、河南红**限公司、张**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任**向贺**借款5000000元,有贺**向本院提交的说明、转账回单、借据在卷予以佐证,双方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故贺**要求任**偿还借款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贺**要求任**按照月息25‰支付利息,因该约定已经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进行计算,时间自实际借款日即2014年4月16日至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止,贺**要求任**支付违约金,因利息的支付已经足以弥补贺**的损失,贺**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贺**要求任**支付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司自愿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任**上述借款及利息承当连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贺**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时间自2014年4月16日至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止)。二、河南中**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河南中**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任**追偿。三、驳回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91元,贺**负担5834元,任**负担45457元,保全费5000元,由任**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中**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贺中立与任**之间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原审判决任**向贺中立支付利息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贺中立答辩称:任**向我方出具的借据上明确写有月息25‰,中**司出具的承诺书上也写有到期后代为偿还本息。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任**答辩称:我方持有的借据上就没有写利息,贺中立向中小企业服务局举报中**司,中小企业服务局下发的情况汇报上也显示借款利率未约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贺中立主张任**借款,提供任**出具的借据,借据上约定有借款利率为月25‰,原审中任**称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向法庭提交一份借据的复印件予以证明,贺中立不予认可。中**司上诉称借据上“月25‰”为贺中立事后添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河南中**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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