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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胡**与王**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张*、胡**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00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胡**及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26日,原告(乙方)张*、胡**与被告(甲方)王子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坐落于长葛市建设路瑞景新城4号楼3单元1层东0301002的房产(包含附属的相关设施);第二条约定:交易总价为58万元整,此价格下该房屋包含的相关配套费用为水、电、天然气、暖气、有线电视、物业管理(配套初装费),包含固定装修及所有附属设施,不含床、窗帘、吊灯、沙发、电视、空调、抽油烟机、桌子;第四条约定:甲方应于收到乙方全额房款之日起3天内将交易的房产全部交付给乙方使用,同时将该房屋钥匙交于乙方,……,甲方应在交房之前自行办理该房屋所有发生的将水、电、天然气、暖气、有线电视、物业管理、土地证及户口迁移等过户手续及相关费用的清理交割事宜;第六条第四款约定:甲乙任何一方拒绝履行合同或擅自解除合同,均由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本合同实际成交价的10%作为违约金等。2015年7月23日,许昌公平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许*(2015)评意字第005号评估意见书,其评估意见为:本次价值确定采用成本法、市场法进行评估,涉及事项估算价值的参考意见为27740元(大写:贰万柒仟柒佰肆拾圆整)。其中,厨房家电的评估价值为6100元,建材装修评估价值为21640元。2015年2月27日,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恢复交付房屋内5套室内门、橱柜2组、客厅推拉门1套、天然气灶、净水机、天然气热水器、淋浴器2套、客厅背景墙软包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27740元。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2015年1月15日,证号为长房权证长葛市字第××号房屋登记的共有权人为原告胡**、张*。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2015年1月15日,原告张*、胡**与被告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原告张*、胡**系诉争房屋财产的所有权人。有附属物的财产,附属物随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被告王**未经原告允许,于2015年2月将合同中约定的固定装修及所有附属设施拆损,由原告的陈述及接处警记录、警官证言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诉请中要求的厨房家电不包含在合同明确列明的项目范围内,被告王**有权将未列明项目进行处分,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恢复原状,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建材装修项目包含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故被告王**应当对合同约定的建材装修即5套实木门,橱柜、客厅推拉门、淋浴器2套、客厅背景墙软包2块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折价赔偿21640元。被告王**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为此承当不利的法律后果。遂判决:一、被告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张*、胡**所有的坐落于长葛市建设路瑞景新城4号楼3单元1层东0301002的房产内的5套室内门、橱柜2组、客厅推拉门1套、淋浴器2套、客厅背景墙软包2套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21640元;二、驳回原告张*、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1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王**承担1584元,原告张*、胡**承担447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剥夺了上诉人的申辩权;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未通知上诉人,鉴定材料未经上诉人质证,单方面选定鉴定机构,鉴定结果未及时告时上诉人。开庭当天,上诉人因交通拥堵,晚到十分钟,法官以上诉人未到庭为由,拒绝上诉人出庭答辩,不让上诉人参加庭审。庭审时只有一名法官在场,另外两名合议庭成员没有出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交付的房屋现状与被上诉人同意购买时的现状一致,一审认定侵权错误。5套实木门、推拉门、橱柜2组、淋雨器上诉人卖房前已撤除,不属于双方买卖合同约定的固定装修范围。软包损坏也不是上诉人损坏,是卖房前自然损害。一审认定包含在房屋价款内错误,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正义,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是二手房买卖关系,作为商品二手房出卖方,应该保证二手房的正常使用,出卖方没有按照合同交付房屋钥匙,私自拆除房屋内影响正常使用的设备。上诉人2014年购买的房子到现在还没正常居住。

二审中上诉人王**提交如下证据:1、(2015)长民初字第0059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上诉人在本案之间已经起诉过上诉人一次;2、证人胥*、于某证言,证明门、卫生间柜子、房屋装修等的价格,被上诉人所提出的装修价格过高;3、一审庭审笔录,证明审判长至今未签字,一审程序不合法。被上诉人张*、胡**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3均不予认可,证据2不客观,没有公信力。

本院认为

针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被上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2系证人证言,且未出庭作证,无法予以核实,证据3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认定。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合法;2、上诉人是否存在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程序的合法性问题,一审向上诉人合法送达相关手续,并明确写明有开庭时间、地点,上诉人未按时到庭参与诉讼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供需延时开庭的理由及证据,一审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书是根据被上诉人申请法院委托依法作出,通过开庭审理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各方证据进行举证、质证后,一方当事人可对对方证据提出异议并提供反证予以推翻,上诉人未按时到庭参与诉讼导致未对评估意见书进行质证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一审审判程序合法,并未剥夺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是否存在侵权行为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房屋买卖合同中包含的固定装修及附属设施约定明确,在办理完房产变更手续后,被上诉人对房屋及合同约定的固定装修、附属设施享有相应的权利,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准许予以拆除明显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其诉称实木门等在卖房前已经拆除与双方合同约定内容相悖,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31元由上诉人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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