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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诉被告关**、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关**、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2015年12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见了,被告关**、崔**头被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被告关英丽于2013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4%,被告崔**为担保人。现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关英丽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被告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关**、崔**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被告关**向原告朱**借款40万元,原告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18000元,转款给付关**382000元。2013年6月10日被告关**付息后,当日重新向原告出具40万元借款手续,双方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7月10日,月利率40‰,被告崔**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2年。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追款无果,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关**向原告朱**借款40万元,原告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1.8万元,实际转款给付关**38.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据此规定,该1.8元应在40万元借款本金中扣减,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40-1.8=38.2(万元)。原告请求的利息,自2013年7月1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崔**承诺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责任担保,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责任方式,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崔**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由于明确约定了保证期间为2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请求被告崔**承担保证责任,崔**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关**追偿。被告关**、崔**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应诉、不答辩、不举证,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各自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关英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借款38.2万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7月1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崔**对被告关英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关英丽追偿。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关**、崔**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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