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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海诉被告长葛市宏伟建筑机械厂、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海诉被告长葛市宏伟建筑机械厂(以下简称宏伟机械厂)、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2015年9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海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宏伟机械厂及张**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1年开始向被告供应钢筋切断机壳,双方系业务户关系,截止到2014年1月27日,双方经对账核算,被告仍下欠原告76500元机壳款,被告张**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到2015年8月6日,被告仍下欠原告机壳款63800元未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下欠的货款638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宏伟机械厂、张**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不应该把长葛市宏伟建筑机械厂和经营者朱**列为被告;双方没有算账,产品有质量问题,不合格产品还没有退;张**的户籍地是许昌县××集镇,本案不应该由长**院管辖。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被告朱**、张**的户籍证明一份、被告长葛市宏伟建筑机械厂的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各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宏伟机械厂系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在长葛市;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一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案外人朱**和被告张**在2008年5月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系夫妻关系,朱**应对该期间张**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实物帐两张、明细分类帐一张、欠条一份,证明自2013年3月至2014年8月期间,原、被告存在供货关系,2014年1月27日原告到宏伟机械厂与朱**对账后,朱**让张**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上述债务发生在朱**与被告张**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宏伟机械厂、张**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告张**的户籍地是许昌县,本案应该由被告所在地许昌县人民法院审理;证据2,二被告提出朱**与被告张**于2013年12月30日登记离婚,欠条出具日期是2014年1月27日,因此朱**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宏伟机械厂也不应当承担债务;证据3,二被告提出帐页都是原告单方书写,没有被告的签字,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欠条是张**本人出具,应由张**自己承担,但是张**还没有与原告算账,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合格产品还没有退,应等到双方算账及退货后才能结账。

本院认为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证据3中的欠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且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实物张两页、明细分类账一页是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也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7日,被告张**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机壳款柒万陆仟伍百元(76500元),张**,2014、元、27”。后原、被告双方继续发生业务往来,截止到原告起诉前,被告欠原告货款63800元。另查明:案外人朱**与被告张**于2008年5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2月30日登记离婚。被告宏伟机械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朱**。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应予支持。被告张**欠原告冯**货款638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怠于偿还,造成本案民事纠纷,被告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出具欠款手续的时间在其与宏伟机械厂的经营者离婚之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张**的上述债务为其与朱**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请求朱**开办的宏伟机械厂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所供货物质量存在问题,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货款638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0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驳回原告冯**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5元,由被告张**、长葛市宏伟建筑机械厂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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