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南阳瑞**有限公司、南阳新**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阳瑞**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5)宛民初字第2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原告李**与被告南阳瑞**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李**出借给南阳瑞**有限公司现金2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5月9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15‰。被告南**有限公司作为见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盖章,并为该笔借款出具了担保函。同日,被告南阳瑞**有限公司向原告李**出具了借据。后被告南阳瑞**有限公司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9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借款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南阳瑞**有限公司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借款合同,内容约定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现被告南阳瑞**有限公司未按时归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南**有限公司为被告南阳瑞**有限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亦应按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南阳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0日起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5‰计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南**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南阳瑞**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南阳瑞**有限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借款合同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审按照约定借款利息计算逾期利息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南阳新**限公司答辩认可南阳瑞**有限公司上诉理由。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约定的借期内利率为月利率15‰,则年利率为18%,不超过年利率24%,并且双方对逾期利率并未约定,被上诉人请求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规定,应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上诉人南**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