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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与被告南阳市计中办**限公司、被告河南永**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南阳市计中办**限公司、被告河南永**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8日、2014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南阳市计中办**限公司、河南永**限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和借据,原告分两次借款120000元和50000元,总计170000元给被告,月利率16‰。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5月8日和2015年6月12日。借款人南阳市计中办**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并约定逾期还款按每日万分之五的罚息,被告河南永**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给被告南阳市计中办**限公司现金120000元和50000元,被告出具收据。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南阳市计中办**限公司归还借款170000元,并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16‰计付利息;违约金自2015年9月30日起按约定每日万分之五计付;律师费8500元按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被告河南永**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南阳市计中办**限公司辩称,借款、担保都属实,但我公司现无钱归还,原告主张的罚息虽有约定但不能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签订合同时未约定具体数额,且国家对此没有具体规定,原告要求律师费无依据,不应支持。

被告河南永**限公司答辩意见同南阳市**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南阳市计中办**限公司、河南永**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书。同日,被告南阳市计中办**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该借据载明,今收到出借人胡**根据编号为YH-J字2014第019166号《借款合同》交付的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借款月利率为16‰,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08日起至2015年05月08日止。借款人南阳市计中办**限公司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陈**盖章,2014年11月08日。同日,被告河南永**限公司也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保证当借款人不能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偿付到期借款本金、利息和其它应付款项时,本公司将在接到原告通知3个工作日内代垫付全部应付款项,并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2月12日,原告又与被告南阳市计中办**限公司、河南永**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书。同日,被告南阳市计中办**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该借据载明,今收到出借人胡**根据编号为YH-J字2014第019334号《借款合同》交付的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借款月利率为16‰,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06月12日止。借款人南阳市计中办**限公司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陈**盖章,2014年12月12日。被告河南永**限公司又向原告出具同上次保证函内容一样的保证函。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还款,2015年8月6日,被告河南永**限公司针对原告的两笔欠款分别出具还款计划书,均承诺借款到期日每满三个月月末前保证归还不少于投资人投资总额的20%。若未按上述约定履行,将承担未还款金额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但经原告多次追要,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仅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0日。故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款合同、借据、还款计划书、担保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南阳市计中办**限公司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70000元,与原告签订有借款合同、借据及还款计划,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借款后理应及时按约定归还欠款及利息,但被告未能及时偿还,显属不当。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河南永**限公司作为担保方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及还款计划书,也应按约履行其担保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日万分之五转化为年利率为18.25%,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逾期违约金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市计中办**限公司向原告胡**偿还借款170000元;并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16‰计付利息,自2015年9月30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至判决生效后十日止。

二、被告河南永**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87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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