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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申鹏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一初字第3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被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代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申鹏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18时30分许,申**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建设路7401电号线杆西3米处时,与代明明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赵建庄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负事故全部责任,代明明无责任。赵建庄车辆受损情况经郑州市**限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郑*事车评【2015】31579号)评估为700元,评估费35元。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提车时另支付抢险费260元、停车费210元。

另查明:1.豫E×××××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申鹏峰,该车辆在中国平**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豫A×××××号汽车系出租车,登记所有人为赵建庄,挂靠联计公司,代明明为其副驾Ⅱ(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号83249)。3.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开具证明,根据《2014年郑州市出租汽车行业调查报告》调查结果显示,目前出租汽车每辆每天平均收入为33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侵权人财产损失,当事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本案中申**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与代明明驾驶赵**所有的豫A×××××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且申**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又因豫A×××××号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赵**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申**承担赔偿责任。赵**的各项损失计算为:车辆损失费700元;营运损失,因该事故造成豫A×××××号出租车自2015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24日共停运17天,赵**主张56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评估费35元;停车费210元;抢险费260元,以上共计68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赵**车损700元、停运损失5600元、抢险费260元,以上共计6560元;二、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评估费35元、看管费210元,以上共计24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申**承担。剩余25元退还赵**。

上诉人诉称

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保险合同条款中第一章第五条第三款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原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营运损失5600元,违反保险合同约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赵**答辩称:交通事故中我没有责任,造成的损失理应得到赔偿。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申**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外,二审中平安保险公司提供中国平**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一份,证明平安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投保人进行签字确认。该投保单显示:请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标注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听取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的说明,如对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的说明不明白或有异议的,请在填写本投保单之前向保险公司业务人员进行询问,如未询问,视同已经对条款内容完全理解并无异议。投保人申**在该份投保单上签名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投保人申**已在中国平**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上签名确认,应当认定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经履行了提示义务,根据免责条款,赵**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停运损失56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应当由侵权行为人申**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故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审判决实体处理有不当之处,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一初字第3897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赵建庄车损700元、抢险费260元,以上共计960元;

三、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建庄评估费35元、看管费210元,营运损失5600元,以上共计584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申**负担。剩余25元退还赵建庄。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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