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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忤宗礼等与中国平**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忤宗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于2015年04月29日向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估价费、残疾器具辅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47044.89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2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4915号民事判决。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被上诉人忤宗礼、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被告仵宗礼驾驶豫A×××××号轿车沿郑州市郑东新区东风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风东路与如意西路交叉口处时,与原告王**驾驶的电动车相碰,致使两车受损,原告王**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第07789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仵宗礼负事故全部责任。

当日,原告被送至郑州**和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诊断为:胫骨远端骨折(右侧远端);腓骨多发性骨折(右侧近端、远端);头皮血肿(顶部);高血压;糖尿病。2014年11月23日出院,诊断为:右胫骨远端骨折;右腓骨近、远端骨折。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卧床3月(陪护一人);避免右下肢负重(轮椅、拐杖等辅助器械),加强营养,适当功能锻炼;继续相关消肿活血等药物应用;每月复查,至骨折完全愈合,不适随诊。原告共支出住院费69791.99元。在病历中的长期医嘱单中载明:陪护一人。

2014年12月11日,原告到河南司**定中心处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3月12日,该鉴定中心出具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医鉴字第94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日期:2015年3月10日;鉴定地点: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实验室;被鉴定人: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右下肢损伤已构成X级(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

2014年9月30日,郑州厚**有限公司向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出具郑厚价估鉴(2014)6054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载明“受当事人委托,对苏*电动车(车牌号为:无;发动机号码:无;车辆识别代号:不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鉴定,经现场勘验,市场调查,认真测算,确定该车损失总值为人民币大写:壹仟陆佰元整,小写:16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元。

肇事机动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7日)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7日)。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

2013年5月至2014年10月,原告在郑州市金水**社区魏河花园1号楼5单元10楼东户居住。原告及其丈夫徐*(住院期间护理人)均系开封市**有限公司郑东新区龙湖中环路工程第六标段项目部工人。

原告认可被告仵**已为其垫付医疗费35000元。另,被告仵**为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108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仵**驾驶豫A×××××号轿车与原告王**骑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仵**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仵**为事故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因该事故所受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仵**赔偿。原告诉请医疗费34791.99元,原告提交的住院费票据69791.99元,扣除被告仵**已垫付的35000元,剩余部分被告仍应当赔偿。故该项诉请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其住院58天,按30元/天计算,应为1740元。原告诉请营养费2700元,其住院58天,按20元/天计算,应为1160元。原告诉请误工费18590元,其系开封市**有限公司郑东新区龙湖中环路工程第六标段项目部工人,参照2014河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311元/年,自事故发生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3月11日,共计169天,误工费应为16107元。原告诉请护理费29600元,其护理人徐*与原告均为该工地工人,参照2014年河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311元/年,酌定护理期限为148天,护理费应为14106元。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1600元、估价费80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700元均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1000元,结合其住院天数,该院酌情支持580元。综上,原告各项合理费用共计125647.89元,其诉请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残疾器具辅助费、交通费共计124567.89元;被告仵**应当赔偿原告王**估价费、鉴定费共计1080元。被告仵**向原告所垫付的35000元医疗费及支出的门诊费1085元,共计36085元,可另行向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理赔。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残疾器具辅助费、交通费共计124567.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仵宗礼赔偿原告王**估价费、鉴定费共计10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上诉称,一审开庭过程中,被上诉人王**未提供劳动合同、持续误工证明,只是提供证人证言,且证人未到庭接受询问。一审法院计算误工费至定残日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未提供持续误工证明,所以一审法院关于误工费问题计算依据错误,二审法院应予以改判。关于护理费,被上诉人王**也未提供劳动合同、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以及银行流水记录,护理费不应当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王**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护理而减少收入的数额,依法应当按照农林牧标准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被上诉人王**提供的魏河社区的证明没有相关经办人的签名或盖章,无法证明其真实性,该情形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的规定,一审法院不应认定被上诉人王**在城镇居住,依法应予改判。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忤宗礼答辩称,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在向被上诉人王**赔偿损失时,应当将仵宗礼垫付的医疗费36085元直接支付给仵宗礼。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仵宗礼承担该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仵宗礼在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因此,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应代其向被上诉人王**支付各项损失。二审诉讼是由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为上诉人,案件诉讼费应该由其承担。如果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上诉主张成立,案件诉讼费应该由被上诉人王**承担,仵宗礼不应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

二审期间上诉人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提交照片一组共11张,拟证明被上诉人王**未在兴亚魏河社区居住,一审中王**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期限为2013年2月至2014年12月,但何**购买的魏河社区的房产购房时间签订于2013年12月,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涉嫌提供虚假证据。

被上诉人王**质证称,该照片一部分是魏河**中心的照片,还有房屋外观的照片,与被上诉人是否在魏河社区居住无关。水电费恰好能证明是被上诉人王**房东的房屋。

被上诉人忤*礼质证称,该照片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在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亦不能推翻被上诉人王**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仵宗礼驾驶豫A×××××号轿车与被上诉人王**骑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仵宗礼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仵宗礼应对王**因该事故受到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上诉人仵宗礼在上诉人平安财**分公司为事故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规定,应首先由上诉人平安财**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上诉人仵宗礼赔偿。关于被上诉人王**的误工费,结合其提交的开封市**有限公司的证明及证人周**、周**的证言,原判参照河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损失符合规定,应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判结合被上诉人王**的伤情、恢复状况及医嘱,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平安财**分公司对此没有提出相反证据,其关于误工费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的标准,原判结合开封市**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徐**等人证言,采用河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符合规定,上诉人对此没有提出反证,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原判根据被上诉人王**提交的郑州市**道办事处魏河社区的证明及房屋租赁合同,采用城镇标准予以计算,符合规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对此提出的证据不足以否定王**所提交的证据,故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平安财**分公司各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5元,由上诉人中国**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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