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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李**、安盛天平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李**、安盛天平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李**、被告安盛天平财**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1日10时左右,被告李**驾驶豫P×××××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07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鹿邑县鸣鹿办事处黄盆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刮擦,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队认定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P×××××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安盛天平财**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损等共计8万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垫付13000元。

被告安*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查证确属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对于不合理部分,请求依法驳回;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刘**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与原本核对无异)、周口市人民政府周**(2008)87号文件及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系失地农民,相关损失应以城镇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

被告李**对本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对户口本、征地证明及政府文件有异议,户口本签发日期为事故发生后,无法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的户籍信息;政府文件显示原告居住地并不包含在征地范围内,相关标准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对村委会证明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异议不成立,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2、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3、原告刘**在鹿**民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39天,花去医疗费12861.54元。

二被告对上述两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4、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情鉴定意见书及后续治疗费评估报告,证明原告刘**的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4318.40元;鉴定费票据1300元。

被告李**对本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对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单方委托,且鉴定结论与原告伤情不符,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5、周**正价格**公司出具的车损评估报告,证明原告车损为670元;鉴定费票据100元。

6、交通费票据200元。

二被告对上述两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李**提供豫P×××××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驾驶证及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原告及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5年6月21日10时左右,被告李**驾驶豫P×××××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07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鹿邑县鸣鹿办事处黄盆窑路段时,与原告刘**骑行的两轮电动车相刮擦,致使原告刘**受伤。原告刘**在鹿**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花去医疗费12861.54元,其伤情经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4318.40元,其车损经周口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670元,因本次事故产生鉴定费1400元和交通费200元。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原告刘**生于1949年11月25日,居住地已经划归城区。肇事车辆豫P×××××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被告李**已给原告垫付1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原告刘**因交通事故致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刘**因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刘**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12861.54元;2、护理费,参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的标准,护理费为39×25576/365=2732.7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50=195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刘**的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参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为25576×15×10%=38364元;5、后续治疗费4318.40元;6、交通费200元;7、财产损失670元;8、鉴定费14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67496.72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46296.78元,财产损失670元,合计56966.78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10529.94元,由被告李**承担10529.94×80%=8423.95元,因其已经垫付13000元,故原告刘**应返还被告李**4576.05元。原告诉请的其他损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46296.78元,财产损失670元,合计56966.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李**承担1300元,由原告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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