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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决定立案受理,2015年3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2015年6月17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被告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中旬,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以每吨3700元的价格向原告出售硅锰合金粉,并约定质量符合该产品该价位通用的质量标准,锰不低于57%,硅不低于14%,硫、磷不高于0.3%。后被告分4次将硅锰合金粉送至双方约定的地点山阳区李**厂。2014年3月1日,被告第一次向原告送37.94吨硅锰合金粉就发生了质量问题,在原告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被告在每次送货时均表示下次送货肯定符合质量标准,但实际情况却是被告4次向原告出售硅锰合金粉均不符合质量要求。由于被告出售的质量不合格硅锰合金粉导致原告未达到预期的产量和技术要求的产品,经济损失惨重。综上所述,因被告出售的质量不合格的硅锰合金粉,直接导致原告在付出人力、物力、财力、技术的情况下,无法达到合同目的,被告理应予以赔偿。由于货物是在焦*路过磅后又到田**过磅,原告便以解放区为合同履行地为由,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故撤回起诉。诉讼请求:1、要求将原告现存被告不合格的货物退还被告,并要求被告退还货款222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1100元;3、本案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4年2月经人介绍与原告打电话协商出售硅锰合金粉事宜,双方从未口头约定合金粉的质量标准,只是约定每吨的价格。原告更未对合金粉提出诉状中所称的质量标准;被告应原告请求送了4次货,如按原告诉状中所称被告第一次送货就发现质量问题,那么原告完全可以将第一次货物全部退掉,而不再要求被告送货。而原告却一直要求被告送了4次货,并支付了220600元的货款,很显然,原告对被告的货物质量是认可的,是没有任何异议的;原告向被告已支付220600元货款,还余167974元未支付,这个事实焦作**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两院已查实,被告多次索要,原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现以质量纠纷提起诉讼完全是混淆是非,逃避还款责任。原告因自身原因生产不出合格产品,应自行承担责任。所谓的经济损失,与被告无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化验单6张5页及化验费1张1页,证明被告的货物为不合格;3.存款凭条、收条各1份共1页,证明原告支付货款的数额;4.销货清单4份4页及证明一份1页,证明原告的产品价格及少生产损失;5.炉工工资单2份2页及收据2份1页,证明原告的窝工损失;6.水电费及炉料收据5张共3页,证明原告的产品成本损失;7.庭审笔录、过磅单及裁定复印件各一份共4页,证明本案经过审理被告认可化验单;8.解放区人民法院2015解民三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是从被告处购买的硅锰合金粉,且在该笔买卖关系中,被告方负责给原告送货和收取部分货款的人是被告的表弟张**。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化验单不是被告向原告提交的,化验单有一张很明确显示的是由原告送检的,另外两张写有张**送样的报告单实际上不是张**送检的,并且没有张**的签字认可,系原告单方化验的行为,不能证明化验产品是被告供应的货物,更不能证明被告供应的货物不合格,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中的其中一张化验单,补充质证意见,李**不仅是送检人,在化验单的落款处也同样是检验人,很显然,该化验单是原告自说自话;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银行汇款的98000元是李**的表弟张**通过银行转账至李**账户上,存款凭条存款人处载明的是李**的名字,而不是原告所称支付220600元,又汇款98000元,220600元汇款包含98000元,以上事实解放区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查清予以认定,并且该证据证明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产品质量没有异议;对证据4销货清单真实性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制作的,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系原告与第三方之间的经济往来,更不能证明销售第三方的货物是用被告提供的货物生产的,不能证明因被告供货不合格致使的经济损失,范**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必须出庭作证接受质询,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应不予认定;对证据5、6真实性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制作,并且这是原告自己生产必要的支出,与被告无关;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均为复印件,并且不能证明被告认可化验单的客观事实。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原告所说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举证如下:1.民事判决书两份(解放区人民法院2015解民三初字第15号、焦作**民法院2015焦民二终字第00313号)证明原告共向被告支付220600元货款,还余167974元,220600元包含98000元的汇款,说明原告提起的质量纠纷诉讼完全是混淆是非,逃避还款责任;2.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送了4次货,原告没有提出产品质量异议,如按原告诉状中称第一次送货就发现质量问题,完全可以要求全部退货,而原告却要求被告送了四次货,并支付了220600元的货款,很显然,原告是对被告货物的质量是认可的,是无异议的。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指向有异议,这两份判决书与本案无关,因为判决书中已经载明原告向山**法院提起的质量诉讼,解放法院不予处理,所以本案解决的质量纠纷与判决书的内容无关.并且被告的证明指向与我们的请求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收条中的签名是原告所签的,但收条中乘以3600、3700、3800以及等于的数额是被告自己后来加上的,质量存在问题,之所以没有全部退货,是因为已经使用了一部分,屡次退货证明已经出现了问题,并且我们认可的每吨3700元的价格是质量符合标准的情况下的价格。

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真实有效,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定;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6,被告异议成立,不予认定;证据7系复印件,且被告有异议,不予认定;证据8真实有效,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真实有效,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异议成立,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2月,原、被告协商达成供应硅镁合金的口头协议,约定单价为3700元/吨。2014年3月至4月,原告分四次向被告供货共计180.23吨,期间被告退货75.21吨,因此原告实际总供货105.02吨,货款共计38857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20600元,还有167974元货款尚未支付。李**曾以原告身份向焦作**民法院起诉李**,要求李**支付李**货款169500元及利息。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解民三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自判决生效之日内支付李**货款167974元及利息。李**不服,向焦作**民法院提起上诉,焦作**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焦民二终字第003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称被告向其供应的硅镁合金质量有问题,与被告发生争议,诉至本院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供应的硅镁合金存在质量问题并给其造成损失,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主张,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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