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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国元农**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王中印、国元农**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赵**,被告王中印、被告国元农**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5年11月30日8时30分许,被告王**驾驶”豫P”小型普通客车,顺郸**鑫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洺北路交叉路口北20米处向左转弯掉头时,撞着顺财鑫大道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造成原告张**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送到郸**民医院救治,救治伤情花费了巨额医疗费用。该事故经郸城**大队作出”郸公交认字(2015)11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P”小型普通客车方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无责任。”豫P”小型普通客车在国元农**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入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和财产损失,原告要求被告王**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1351.84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中印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较高,请法院依法核实后判决,被告的车入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范围外的损失,被告愿意赔偿。

被告国元农业**河南分公司辩称:在法院查实确属被告公司承保的此事故车辆交强险,被告公司可以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且被告王**已经垫付1500元,在赔偿时应当予以扣除,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公司不应当承担,另外,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和身份证均显示其为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中的资金账户充值凭证内的金额已经包含在医疗费中,且没有加盖公章,不应当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8时30分许,被告王**驾驶”豫P”小型普通客车,顺郸**鑫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洺北路交叉路口北20米处向左转弯掉头时,撞住顺财鑫大道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造成原告张**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郸**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22天,共花去医疗费10760.44元,在治疗期间,原告收到被告王**支付的医疗费1500元。2015年12月11日,郸城**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郸公交认字(2015)11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无责任。2016年3月14日,原告的伤情经周口豫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周**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张**左内踝骨折内固定术后,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张**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被告王**驾驶的”豫P”小型普通客车在国元农业**河南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鉴定费票据证据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郸城**察大队作出的”郸公交认字(2015)11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驾驶的”豫P”小型普通客车,在国元农业**河南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张**要求被告国元农业**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王**赔偿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合理损失,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如下损失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1、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为7357、48元(25576元/年÷365天105天);3、护理费为1716.12元(28472元/年÷365天22天);4、残疾赔偿金33248.8元(25576元/年13年10%);5、精神抚慰金按5000元为宜,以上共计57322.4元,应由国元农业**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具体数额无法认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如下损失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1、医疗费760.44元(10760.44元-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3、营养费440元(20元/天22天);4、鉴定费700元;上述损失共计2560.44元。原告要求被告王**赔偿交强险范围外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500元应予扣除。被告国元农业**河南分公司所辩原告的伤残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赔偿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居住的郸城工业区已经属于县城范围,属于郸**办事处居民,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国元**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给原告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57322.4元;

2、被告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给原告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056.44元(2560.44元-1500元);

3、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2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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