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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与张**、任**、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诉被告张**、任**、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的委托代理人牛慧涛,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柳*群诉称,2014年6月30日,张**、任**、张**共同向柳*群借款50万元,约定2014年9月1日偿还,如逾期按照每日2‰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柳*群请求判令张**、任**、张**连带偿还借款50万元及违约金(按每日2‰自2014年9月1日起支付至付清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张**、任**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张**辩称,因任**向郑**借款100万元,徐**、柳**为担保人,且柳**为河南**有限公司、河南红**限公司对外借款提供担保,郑**在任**不能还款的情况下要求徐**、柳**履行还款义务。张**与徐**、柳**协商,由其各自替任**偿还借款50万元并从任**公司库房里拿走羽绒服、棉衣、夹克8367件。徐**、柳**拿走服装后各自代任**偿还给郑**50万元。柳**代为偿还借款50万元已用服装抵账,张**、任**、张**不欠柳**款项。假设张**、任**、张**欠款存在的情况下,柳**要求的违约金过高,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应支持。因此,张**请求驳回柳**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张**、任**、张**向柳**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徐**、柳**现金大写人民币壹佰万圆整(¥1000000元)(两人各伍拾万元整)。此款定于2014年9月1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能还款,借款人自愿接受日千分二的违约金。借款人张**、任**、张**”。张**认为该《借条》不能证明张**、任**、张**向柳**借款,事实上系徐**、柳**各自替任美*向郑**偿还借款50万元。

张**提交郑**于2014年6月30日出具收到徐**、柳**各自替任**偿还借款50万元收到条复印件及陈刘*于2014年6月16日出具拉走1527件羽绒服、夹克的提货证明,拟证明张**、任**、张**并未收到柳**借款50万元,而是将该款直接支付给郑**,柳**让其司机陈刘*从河南**有限公司拿走服装1527件服装用以抵账。柳**认为收到条系复印件,郑**与任**之间的借贷与本案无关;提货人陈刘*所提货物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

另查明,在庭审中,柳**陈述本案借款系其替张鑫*、任**、张**偿还借款所产生。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收到条复印件,提货证明及本案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任**、张**向柳**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内容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同时,在出具《借条》及在借款人后面签名时,张**、任**、张**已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对自己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张**提交郑**出具的收到条复印件、陈**提货证明等证据所证明的内容,柳**对此不予认可;因上述证据之间缺乏关联性,在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张**的辩称意见也不予采纳。因此,柳**请求张**、任**、张**偿还借款5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借条》上虽约定按每日2‰计算违约金,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因逾期偿还借款所造成的损失,张**也辩称对违约金过高部分请求不予支持;故违约金以借款5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张**、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任**、张**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柳**借款50万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9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9360元,由被告张**、任**、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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