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安**、原审被告郑州市森林公园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安**、原审被告郑州市森林公园合同纠纷一案,安**于2014年5月28日向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拆迁补偿款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170000);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3935号民事判决,王**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谢**,被上诉人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陈**,原审被告郑州市森林公园的委托代理人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20日,被告**林公园与被告王**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王**承包被告**林公园的地块,用于经营“绿色水上健身乐园”,整体承包期限为11年,自200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此间如因国家建设或森林公园规划建设需要,需要占用该地块,不能履行协议时,被告王**应无条件服从,此协议随即终止。2005年8月19日,被告王**向郑州市**金水分局登记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郑州市金水区绿色水上健身乐园,经营者王**,经营场所郑州国家森林公园。

被告郑州市森林公园在(2013)开民初字第2560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资产评估报告显示:2011年3月,资产占有方郑州**绿色水上健身乐园委托河南盛**限公司对其因拆迁补偿而涉及的资产进行评估。其中2011年2月25日大型游乐设施统计表(4)载明:“摩天环车,2006年,经营人安延杰”,项目统计(5)载明:“8水上战船,开办时间2005.5,经营人安延杰”“11碰碰车,开办时间2005.4,经营人安延杰”。2011年3月7日,被告王**、被告郑州市森林公园与第三方东龙**公司在地面附属物汇总表上签字盖章确认,载明:“大型游乐设施:摩天环车、高空车、碰碰车、赛车、卡丁车、沙滩车、滑索、转马8项正常运营。”2011年3月18日该公司出具了豫盛达评报字(2011)第005号,经评估补偿价值为3343341.18元,其中摩天环车项目,拆迁补偿金额为80000元,碰碰车项目,拆迁补偿金额为80000元。水上战船项目,拆迁补偿金额为2500元。

原告提供的协议、收据及其他证据显示:原告安**与被告王**于2005年5月1日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安**进行摩天环车、水上战船、碰碰车游乐设施的经营活动,并向被告王**支付场地租金,上述设施经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检验合格并取得证书。

2011年4月10日,被告**林公园与郑州**绿色水上健身乐园签订拆迁补偿奖励协议,约定拆迁范围及项目内容,包括郑州**绿色水上健身乐园在森林公园范围所承包建设的所有项目,以统计表内容为准。按时完成拆迁后,拆迁补偿奖励金额为335万元,其中评估费2.8万元。

2011年5月28日被告郑州市森林公园发布了园区拆迁公告,要求原告安**将上述大型游乐设施拆迁完毕,被告郑州市森林公园对被告王**进行了拆迁补偿。2011年9月22日,龙湖建设施工环境治理部、森林公园、水上乐园承包方负责人王**及律师共同签订会议纪要,约定自会议纪要签订之日起至2011年9月25日,王**负责协调院内商户自行拆迁20户,至此拆除节点完毕参会各方验收当日,森林公园向王**支付剩余补偿奖励款75万之中的20万元,至2011年10月15日前全部项目拆迁完毕,经各方验收后当日森林公园向王**支付剩余补偿奖励款75万元中的5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租赁被告王**经营的郑州**绿色水上健身乐园场地并进行经营、交纳租金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安**与被告王**之间存在场地租赁事实,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关于被告辩称租赁合同过期,经审查,租赁期间届满后,原告陆续向被告王**交纳租金,被告王**没有提出异议,被告王**向原告出具收据,原告使用租赁物,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故对该辩称该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郑州市森林公园进行升级改造项目,与被告王**达成拆迁补偿奖励协议,但被告王**未对原告进行适当补偿,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予以补偿,故对原告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支付拆迁补偿款17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经营的摩天环车、碰碰车、水上战船项目的拆迁补偿金额共计162500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范围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郑州市森林公园支付拆迁补偿款17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支付十六万二千五百元。二、驳回原告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元、保全费一千三百七十元,共计五千零七十元,由原告安**负担二百二十四元,由被告王**负担四千八百四十六元。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在拆迁时不存在租赁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关系已于2007年5月1日终止。在拆迁时,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场地租赁事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拆迁赔偿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另外,游乐设施均是可以移动的,不属于地上附着物。2011年3月,郑州**绿色水上健身乐园委托河南盛**限公司对因拆迁而涉及的资产进行评估,在《郑州**绿色水上健身乐园地上附属物统计表》中对附属物的统计不包含被上诉人所称的摩天环车和水上挑战者等游乐设施。且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场地租赁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不足。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拆迁补偿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对摩天环车和水上挑战者等游乐设施拥有所有权,也不能证明游乐设施属于拆迁补偿范围,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安**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郑**森林公园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正确,森林公园始终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土地租赁关系,是上诉人将土地租赁给被上诉人,而且上诉人已经将被上诉人的拆迁补偿项目列入到与森林公园的拆迁补偿项目中,一审认定郑**森林公园不给付被上诉人补偿款是正确的,被上诉人的补偿款应当由上诉人根据拆迁补偿协议的附表支付给被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上诉人安**租赁上诉人王**经营的郑州**绿色水上健身乐园场地并进行经营、交纳租金,根据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安**与上诉人王**之间存在场地租赁事实、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并无不当。而上诉人王**又系承包郑**森林公园的地块,用于经营“绿色水上健身乐园”。后由于郑**森林公园进行升级改造项目,其并与上诉人王**达成拆迁补偿奖励协议,但上诉人王**未对被上诉人安**进行适当补偿,故对被上诉人安**要求上诉人王**支付拆迁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根据被上诉人安**经营的摩天环车、碰碰车、水上战船项目的拆迁补偿金额,一审计算的上诉人王**应支付被上诉人安**的数额为162500元,也正确无误。综上,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