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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瓮默然等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蚌埠**人民法院审理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瓮默然、陈**、乔*、田*、刘*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4)龙刑初字第0025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瓮默然、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蚌刑终字第00094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蚌埠**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龙刑重初字第0000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抗诉机关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杨*、瓮默然、陈**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抗诉。上诉人杨*及其辩护人李**、上诉人瓮默然及其辩护人赵**、上诉人陈**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12月19日,国**总局和**业部联合发布防止巴西疯牛病传入我国的公告。自公告发出之日禁止直接或间接从巴西输入牛及其相关产品,暂停签发从巴西进口牛相关产品的《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对于2012年12月7日至19日期间已进口的巴西牛肉及其产品,依照我国有关规定,由进口商实施召回。

被告人杨*出资经营大富冷冻副食品商行(以下简称大富冷冻商行),经营范围是冷冻分割鸡及鸡副产品的批发零售业务。自2013年开始,杨*购进无中文标签、且不能提供有效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的冷冻巴西牛肉及牛产品,储存在蚌**集团冷库内,并安排被告人瓮默然、陈**在大富冷冻商行内对外销售,销售客户包含被告人乔*、田*、刘*等人。陈**同时负责对大富冷冻商行的进销货情况进行记账。至案发,瓮默然、陈**已销售冷冻巴西牛产品3301件,销售金额共计2613140元,分别是:788百叶619件,销售金额581420元;788牛鞭173件,销售金额259500元;431牛子93件,销售金额47017元;431牛筋116件,销售金额131730元;431板筋291件,销售金额139435元;431牛肚651件,销售金额499170元;431百叶248件,销售金额295745元;788短筋200件,销售金额153960元;3711牛肚588件,销售金额311813元;4466牛筋154件,销售金额116550元;788金肚24件,销售金额22080元;788牛肚144件,销售金额54720元。其中:被告人乔*于2013年11月11日支付给大富冷冻商行30000元,购买巴西431牛肚60件,合计120件。至案发,乔*运走货值17800元的巴西牛肚,加工后全部在新淮菜场加价对外销售,乔*尚未提货的巴西牛产品货值42800元。被告人田*于2014年1月15日支付给大富冷冻商行1240元,购进了巴西431牛百叶10件;于同年1月22日支付给大富冷冻商行6200元,购进了巴西431牛百叶5件,价值合计7440元。田*将上述货物加工后,全部在蚌埠市新淮菜场加价对外销售。自2013年起,被告人刘*支付给大富冷冻商行5000元,购进了巴西牛肚3件,巴西牛百叶、巴西金钱肚各2件。刘*将上述货物加工后,全部在市场加价对外销售。

2014年4月26日蚌埠市**管理局对蚌**集团冷库进行检查,查封了大富冷冻商行储存于冷库内的巴西牛产品2583件(货物的生产日期为2013年),货值金额共计1328800元,分别为:788牛肚313件,货值金额137350元;791牛韧带100件,货值金额35000元;791牛睾丸70件,货值金额23450元;牛肉2100件,货值金额1133000元。

另查明:2014年6月12日公安机关从大富冷冻商行扣押涉案资金14490元,并抓获被告人陈**;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杨*、瓮默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7月21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被告人乔*、田*、刘*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杨*向公安机关退缴涉案资金50万元,乔*向公安机关退缴涉案资金1万元,田*向公安机关退缴涉案资金2万元,刘*向公安机关退缴涉案资金1万元。乔*向蚌埠**区法院退缴违法所得78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2年12月19日国**总局、**业部联合公告、抓获经过、营业执照、检查笔查、扣押清单与情况说明、蚌埠市**管理局查封物品清单、明细账本两册、证人石*、王*、熊*,被告人杨*、瓮默然、陈**、乔*、田*、刘*的供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翁**、陈**、乔*、田*、刘*伙同或单独销售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销售的巴西牛产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其中,被告人杨*、翁**、陈**系共同犯罪,销售金额为2613140元,均属有其他严重情节;乔*销售金额为17800元,田*的销售金额为7440元,刘*的销售金额为5000元,应依法分别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各被告人销售巴西牛产品的销售金额有误,应当予以纠正。被告人杨*系大富冷冻商行的实际出资者和经营者,不仅负责购进巴西牛产品的全部经营活动,还对被告人翁**、陈**在大富冷冻商行的销售行为进行分工安排。故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系主犯,被告人翁**、陈**系从犯,依法对从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购进的巴西牛产品中的部分产品已被查封尚未销售,货值1328800元,系被告人杨*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被告人乔*从大富冷冻商行购买巴西牛产品,尚有货值42800元的货物因未取走而未能实际销售,系被告人乔*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亦属于犯罪未遂,对于犯罪未遂部分,对被告人杨*、乔*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乔*、田*、刘*在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乔*、田*、刘*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但是应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三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三十万元;二、被告人翁**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三、被告人陈**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四、被告人乔*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五、被告人田*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六、被告人刘*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七、被告人杨*、瓮默然、陈**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六十一万三千一百四十元(其中杨*已退缴人民币五十万元,公安机关扣押人民币一万四千四百九十元),被告人乔*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七千八百元,被告人田*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四百四十元,被告人刘*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及扣押在案的巴西牛产品予以没收;八、禁止被告人乔*、田*、刘*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1、被告人翁默然、陈**销售金额为200余万元,数额系“其他严重情节”的10倍以上,一审对被告人翁默然、陈**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万元,量刑畸轻。2、根据《解释》对犯本罪的应当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一审没有按照上述规定的二倍以上判处,显属错误。

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支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杨*、翁**、陈**上诉共同提出:1、他们销售的产品包装上虽有“BRASIL”(翻译成中文为巴西)标识,但公安机关并没有查证该包装是否是仿冒伪劣,也没有追查进货来源,无法证明标有“BRASIL”字样的产品就是从巴西购进,且一审认定销售的数额、金额不清,证据不足。2、他们不知道销售的牛肉系巴西牛肉,故其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3、现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食品”的依据。综上,认定上诉人销售不符合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上诉人翁默然、陈**除提出上述上诉理由之外,还提出,其只是一名普通的员工,前期并未与老板共谋,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翁默然还认为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高,罚金过重。陈**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三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与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相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案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蚌埠市**管理局出具的中华人**品监督行政执法文书(蚌)食涉刑移送(2014)1号《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蚌)食查扣审(2014)204、205、132查封审批表、《关于瓮默然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一案的情况简介》证实:该局于2014年4月26日对宏**团肉联厂批发市场及冷藏厂进行专项检查,发现翁默然储存在1号冷库负一楼的牛肉和储存在3号冷库一楼的314牛肚、312内的牛韧带和牛睾丸肉类产品无中文标签,且不能提供有效的入境货物检疫证明,对上述产品予以查封,并于2014年5月9日以瓮默然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将案件移送蚌埠市公安局。

2、蚌埠市食品药品稽查大队调查笔录证实:2014年5月6日该大队对瓮默然进行了调查。瓮默然承认自己是大富冷冻的负责人,是2014年4月26日蚌埠市食品药品局扣押物品的货主,并确认了扣押清单上的货物品名和件数;查扣的无中文标识的牛产品是“谦信**公司”一个叫林*的人上门推销的,没有进货发票和《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林*提供了一套肉制品合格证明材料。

3、蚌埠**品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确认表,证实2014年4月26日蚌埠**品局对蚌**集团冷冻批发市场3号冷库进行检查,查获无中文标识,货主系翁默然的大量肉制品。

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肉类产品检验检疫准入名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业部〈关于防止巴西疯牛病传入我国的公告〉》,证实我国自2012年12月19日起禁止直接或间接从巴西输入牛及其相关产品,暂停签发从巴西进口牛相关产品的《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对于2012年12月7日至19日期间已进口的巴西牛肉及其产品,依照我国有关规定,由进口商实施召回。

5、蚌埠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蚌埠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5月14日受理蚌埠**品局就瓮默然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书面报案;2014年5月21日7月21日蚌埠公安局对瓮默然、田*、乔*、刘*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立案侦查。

6、侦查机关提取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证实:蚌埠市龙子湖区大富冷冻副食品商经营者是瓮默然;一般经营冷冻分割鸡及鸡副产品的批发零售。

7、侦查机关制作的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6月12日对大富冷冻商行进行了检查,扣押了明细账本等涉案物品。

8、现场照片、扣押的巴西牛产品外文标签及中文译本,证实,本案扣押在案的牛产品产地来源于巴西,且牛产品的生产日期均在2012年12月19日之后。

9、广西壮族**验研究所出具的《关于协助核实检验报告真实性的复函》证实,翁默然向侦查机关提供的六份检验报告系伪造。

10、明细账本两册,证实了大富冷冻商行2013年、2014年货物购进、销售、剩余数量、销售金额等情况。

11、侦查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陈**系被抓获归案;2014年7月15日杨*、翁默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7月21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原审被告人乔*、田*、刘*到公安机关投案。

12、侦查机关提取的杨*、瓮默然、陈**、乔*、田*、刘*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上述各被告人的姓名、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

13、证人熊*证言,证实她是大富冷冻商行的员工,其女婿杨*是该商行的老板。商行的员工还有翁**(杨*的表侄),陈**、王*。该商行卖的是冷冻牛肉制品。其只负责做饭,其丈夫陈**负责收钱、送货、记账,翁**负责收钱、卖货。

14、证人王*证言,证实他从2013年6月3日到大富冷冻商行上班,做搬运工。没多长时间,商行就开始有“Brazil”产品。该商行的工作人员还有陈老板(指陈**)夫妇和翁**。陈老板负责销货,销售有“Brazil”字样的冷冻产品都是陈老板负责记账,账本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15、证人石*证言,证实他从大富冷冻商行陈**处购进过巴西牛产品。

16、上诉人杨*供述证实:他是大富冷冻商行的负责人和出资人。商行开始经营鹅肉制品,到2013年六七月份才开始经营牛肉及副产品。瓮默然、陈**均是商行的员工。瓮默然没有出资,在商行里负责管账,他岳父陈**负责销售。他从2013年六七月份购进的巴西牛产品、羊排等均没有检验检疫证明和相关进口的法律手续。2013年7月份他从南京购进巴西牛产品约22万元,从姓林的业务员处购进巴西牛产品94万余元,从郑州周老板处购进巴西牛产品约70万元。他购进巴西标识牛产品种类有421、431牛肉,788、1144、3711牛肚,788、1144牛百叶,321、421牛睾丸、431、421牛筋等。这些巴西牛产品都在蚌埠肉联厂(现宏**团)批发市场大富经营部批发或零售出去。大富冷冻商行有2013年-2014年的明细账本,平时由陈**记账,瓮默然有时也记账。到案发时止,具体他购进及销售了多少巴西牛产品,账本上有记载。另外大富冷冻商行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暂扣了部分有巴西标识的牛产品和羊排,该局的暂扣清单上记载有具体货物情况。被告人杨*当庭供述认可2013年-2014年明细账本中陈**签字确认的巴西牛产品的销售事实,对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封的巴西牛产品货物数量及瓮默然陈述的上述被查封货物的价格等事实予以认可。

17、上诉人瓮默然供述证实:2012年4月他到大富冷冻商行帮助表叔杨*经营牛羊肉生意。杨*是老板,每月给他开工资。2013年初,大富冷冻商行开始购进巴西牛肉制品,之后对外销售。杨*联系购进这些巴西牛产品后,他曾于2013年三四月份、同年六七月份分别通过农业银行给郑**老板、武汉张老板汇过巴西牛产品的货款共19万元,货物品种有巴西421牛睾丸、巴西431牛肚、巴西788牛肉。菜场里有姓乔的妇女和姓田的男子到大富冷冻商行买过上述品种的巴西牛产品,他和杨*都向上述二人卖过巴西牛产品。杨*还购进的其他品种的巴西牛产品,都由杨*自己向供货商付款。自2012年年底至2014年7月,瓮默然每天经手销售的巴西牛产品的销售金额不等,有几千元也有几万元的,总计一年多有200多万元销售金额。每天销售款中的大部分都先存入他银行账户,之后再由他转入杨*的农行账户。蚌埠市**管理局查扣了大富商行130多万元的货,共计2000多件。一审庭审时供述他在大富冷冻商行与陈**共同销售货物,他负责开单子,陈**负责誊账。被蚌埠市**管理局查封的巴西牛产品系大富冷冻商行对外销售后的剩余货物,他在查封清单上签字,并对货物的品种、数量、购进及销售价格等事实予以确认。其中,被查封的3号冷库一楼788牛肚263件,每件销售价格450元;791牛韧带100件,每件销售价格350元;791牛睾丸70件,每件销售价格335元。3号冷库一楼314内788牛肚50件,每件销售价格380元。1号冷库负一楼内451牛肉800件,每件销售价格530元;另1300件冷冻无骨牛肉,每件销售价格555元。

18、上诉人陈**供述证实:他是杨*的岳父,2013年2月开始到大富冷冻商行上班,吃住在店里。瓮默然安排他卖货、收钱、记账,瓮默然也记账。他在商行卖货收的钱都交给瓮默然,钱数多了就打到瓮默然银行账户里。公安机关搜出的明细账本都是由他记录的,记录中包含了他与瓮默然共同销售的货物。账册中记录的除2012年11月26日从合肥进的牛三扒肉以外,其余都是2013年以后进的货。他对于进货日期、货源地、品名、进货数量、进货重量、销货日期、销出件数、剩余件数、销货总金额都进行了记载。瓮默然告诉他只要箱子上带有431标识的,都是从巴西购进的。帐上标有421、4466、3711、431、1616的都是外国文字,其他标签的箱子上都有中文字。账本里记有巴西431、421(牛肚及牛筋)、巴西788(金*及牛肚)、3711牛肚等货物信息。老田即是田*,经常从大富商行购买巴西431、421牛肚和箱子上带有“BRASIL”的788金钱肚、1144牛百叶、431牛百叶。乔*经常购买箱子上带“BRASIL”标识的巴西431牛肚、421金钱肚、421百叶。刘**、滁州的刘**、陈**、太和县姓马的等人都买过巴西牛产品。他经过辨认账本,确认账面上记载巴西牛产品的,即在账页上签字按手印。他在账面上记录的销售件数是清楚的,对于一部分销售件数后面的销售金额不记录也是可以的。经过计算,他经手记账销售巴西牛产品的金额总计2985000元。另证实,他在大富冷冻商行将巴西牛产品销售给乔*、田*、刘*等人。乔*定了421牛肚60件,尚欠421牛肚货款10000余元,所以大富冷冻商行尚欠乔*10000元的货。刘*从大富商行购买了6件以上10件以下的巴西牛产品。被告人陈**一审庭审供述他与瓮默然共同销售货物,由瓮默然开出销货单,他照单誊抄,制成明细账。乔*于2013年11月11日支付了30000元购买431牛肚60件,但没有拉走货物。2013年11月22日乔*购买20件421牛百叶后,退回了19件。2014年5月4日乔*以30600元购买了60件3711牛肚,但拉走了多少件,他记不清了。

19、原审被告人刘*证实:他从2013年6月开始从大富商行购进巴西788金钱肚、421、431巴西牛百叶,加价对外销售。他购进的牛肉制品都有“BRASIL”标识,在购进时他没有索要相关入境检验证明材料,大富冷冻商行也没有这些证明材料。且在一审庭审时供认从陈**、瓮默然处以每件600元价格购买过3件巴西牛肚,以每件800元价格分别购进2件巴西金钱肚、2件巴西牛百叶。

20、原审被告人田*供述证实:他自2013年初开始卖牛产品以来都是从大富冷冻商行进的货。他从该商行购进牛产品的箱子上有“BRASIL”标识,包装上没有中文。他从大富冷冻商行购进牛产品价格比从合法市场购进的价格每斤便宜二三元。他购进上述牛产品时没有索要相关入境检验证明材料,大富商行也没有这些证明材料。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明细账册进行辨认,指出了自己从大富冷冻商行分三批购进巴西牛产品的记录。他于2013年1月22日购进10件788金钱肚,计11000元;2014年1月22日购进5件431牛百叶,计6200元;2014年1月15日购进10件431牛百叶,计1240元。上述货物被他加工后在新淮市场加价卖掉了。

21、原审被告人乔*供述证实:她自2012年底开始卖牛产品以来,一直从大富商行找陈**买货。她购进牛产品的包装箱上有“BRASIL”字样,知道是进口的。她将购进的牛产品加工成熟食后,每斤高出进价两元在新淮菜场对外销售。她当庭供述明细账本上记录的2013年11月11日、同年11月22日、2014年5月4日她分别购进431牛肚、3711牛肚各60件、421牛百叶20件,共计86186元是事实,但她实际付给大富冷冻商行76186元的货款,尚欠货款10000元,而且她只拉走17800元的3711牛肚,剩余货物均放置在大富冷冻商行的冷库内存放。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原判已作为定案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针对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判断如下:(一)关于上诉人杨*、翁**、陈**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各上诉人主观上“不明知”的理由、意见。经查,杨*在侦查阶段供述,其从南京陈老板、香**老板、郑州周老板购进巴西牛产品,其知道购进的是巴西货。陈**在侦查阶段亦供述,翁**告诉其带有431标识的是从巴西购进的牛产品,431系列的货箱上有的也有中文字巴西。上诉人翁**在侦查阶段亦曾供述,大富冷冻商行从2012年年底开始购进巴西牛肉制品并向外销售,巴西431牛肚、巴西421牛睾丸是从郑州的王老板那进货,巴西788牛肉是从武汉张老板那进货,杨*负责联系进货,其负责接货、卖货、收钱、记账、发货、给供货商打款等。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三上诉人主观上“明知”的事实。故对三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二)关于本案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销售的牛产品是否是从巴西进口。经查,2012年12月19日,国**总局和**业部联合发布《防止巴西疯牛病传入我国的公告》,该公告通知自公告发出之日禁止直接或间接从巴西输入牛及其相关产品,对自2012年12月7日起已进口或通过其他途径携带入境的巴西牛及产品实施退回或销毁处理。大富冷冻商行主要经营冷冻分割鸡及鸡副产品,其负责人杨*为获取较大利润,在既无检验检疫证明,也无入境许可证的情况下,从2013年年初起开始购进包装上标有“BRASIL”标识的牛产品并销售。作为食品销售经营者,应当对其销售的产品安全负责。在我国已明确禁止输入及销售巴西牛及其产品的情况下,假冒巴西牛产品进行销售既与情理不符,也无证据证实。在杨*等被告提供不出该牛产品的有效检验检疫证明及合法入关手续情况下,该产品符合通过不正当途径进入我国境内的特征,应认定为巴西牛产品。故对上诉人杨*、翁**、陈**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三)关于三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现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食品’的依据”。经查,2012年12月7日在巴西确诊了疯牛病病例,为防止疯牛病传入我国,国**总局和**业部联合发布《关于防止巴西疯牛病传入我国的公告》,根据该公告的规定,我国自2012年12月19日起禁止直接或间接从巴西输入牛及其相关产品。本案各被告人在国家已明令禁止生产和销售巴西牛及其产品的情况下,违反上述规定,销售巴西牛产品,属于销售国家为防控疾病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食品,足以造成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故对三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四)关于翁**、陈**及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的理由、意见。经查,翁**、陈**明知788、431系列等产品为巴西牛产品,而公开进行销售,翁**、陈**与杨*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属共同犯罪,应按照共同犯罪依法惩处。故翁**、陈**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五)关于三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原判认定销售数额及金额有误的理由、意见。经查,一审认定的销售数量及销售金额,有扣押在案的陈**记录的明细账本予以证实,该账本记录了大富冷冻商行经营巴西牛产品等食品的交易情况,其中1511件记录了销售金额,1790件虽没有记载销售金额,但已实际售出,对没有记载销售金额的部分,原审法院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按照已实际销售同类品种货物的最低价格认定销售金额,符合法律规定。上述事实不仅上诉人杨*、翁**、陈**在侦查阶段对陈**记录账本的内容予以认可,原审被告人乔*、田*、证人石*供述的从大富冷冻商行购买巴西牛产品的数量、时间、品名等情况亦与账本记录相吻合。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信。

(六)关于上诉人、辩护人、抗诉机关提出的本案量刑、罚金刑问题。经查,杨*是大富冷冻商行的负责人和出资人,主要负责进货和管理,杨*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和决策作用,系主犯;翁**、陈**均是大富冷冻商行的员工,听从杨*的指令,从事一些事务性的工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一审根据三上诉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在对翁**、陈**处刑时,主刑适用从轻处罚,附加刑适用减轻处罚,符合法律对从犯的相关规定,量刑适当。故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翁**、陈**、原审被告人乔*、田*、刘*伙同或单独销售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销售的巴西牛产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其中,上诉人杨*、翁**、陈**系共同犯罪,销售金额为2613140元,均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杨*系主犯,上诉人翁**、陈**系从犯,依法对从犯从轻处罚。上诉人杨*购进的巴西牛产品中的部分产品已被查封尚未销售,货值1328800元;原审被告人乔*尚有货值42800元的货物因未取走而未能实际销售,均系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对于犯罪未遂部分量刑时予以考虑。原审被告人乔*、田*、刘*在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抗诉和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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