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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磊诈骗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义马市人民法院审理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磊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义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未抗诉,原审被告人曾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从2013年3月,被告人曾*由三门峡市某担保投资公司担保向义马市农村信用社贷款150万元,2014年3月贷款到期后,曾*因无能力偿还该贷款,便经范某某介绍找到义马市某有限公司的张*某筹款还贷。曾*采用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向张*某提供并不属于自己,且未得到房产所有人许可的资产的三套房产抵押:包括曾某甲(曾*父亲)位于义马市某小区某号楼东单元2楼4号、张**位于义马市某小区某号楼2单元3楼东户、宋某某(曾*母亲)位于义马市某小区某号楼3单元6楼东户的三套房产和其经营的奇石馆作为抵押借款。(其中某小区某号楼东单元2楼4号已于2014年3月7日被义**民法院查封,并且该房产此前已抵押给某担保公司;其中某小区某号楼2单元6楼西户是张**名下房产,系曾*通过欺骗获取的房产证,并自称是自己的房产;另一套是义马市某小区宋某某名下一套房子,并且该房产此前已抵押给某担保公司。)经义马市某有限公司有关人员调查后,张*某提出追加担保人担保才借款。后在担保人范某某的担保下,2014年3月28日,曾*骗取义马市某有限公司张*某实际款项117万元。2014年5月上旬,被告人曾*换掉手机号码,与被害人张*某及保证人范某某失去联系,协同其女友司某某以司某涛的身份逃往新疆藏匿。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曾磊的供述和辩解及借款借据;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3、证人范某某的证言;4、证人张**的证言;5、证人司某某的证言及租房合同;6、证人曾某甲的证言;7、证人王*的证言;8、证人徐*、李*的证言;9、证人张**的证言及机动车查询单;10、证人平某某、张*丙证言;11、证人王*甲、王*乙证言;12、证人赵某某证言;13、(1)书证:户籍证明(2)借款借据(二份)(3)商品房购房合同及完税证明、宋某某购房收据、张**房产证、义马市某商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4)三门峡市某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明、保后跟踪检查表、借款借据、反担保抵押合同、及相关凭证(5)义马市人民法院裁定书及送达回证(6)抓获经过及提押证、司**身份证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曾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被害人虚构事实,隐瞒抵押物的实际情况,骗取他人财物,消除个人债务,数额特别巨大,骗取被害人款项成功后,隐匿潜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退赔非法所得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曾磊及其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曾磊没有隐瞒借款用途,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借款120万元,但实际借款117万元,当时就扣除借款利息3万元,后又实际支付借款利息6万元,双方属经济纠纷,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涉案款项系义马市某有限公司所有,而非张某某所有。本案证据显示,涉案款项从来源、管理到支配,均系张某某个人掌控,张某某系本案被害人。我国刑法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曾磊骗取他人财物,数额117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人曾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追缴被告人曾磊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曾磊上诉称:本案中只有人保,不存在抵押担保,上诉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应属于民间借贷,不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上诉人曾磊的辩护人辩护称:上诉人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没有实施诈骗行为,本案中不存在虚假抵押,事后也没有藏匿潜逃,上诉人的行为应认定为民间借贷,不构成诈骗罪。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核实无误,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曾磊及其辩护人称“本案不存在虚假抵押,上诉人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事后没有藏匿潜逃,上诉人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经查,本案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张**、范某某、曾**、平某某、张**等人的证言、商品房购房合同及完税证明、房产证、购房收据、三门峡市某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义马市人民法院裁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实上诉人曾磊虚构银行的续贷手续已经办好,能够续贷的事实,隐瞒了其真实的财务状况,未向张某某告知其提供的房产的实际情况,使张某某错误的相信上诉人曾磊具备还款能力,产生其借出资金安全并能及时收回的错误认识,将大额钱款交给了上诉人曾磊。上诉人曾磊在不具备偿还能力的情况下,骗取张某某117万元,用于消除个人债务,且在事发后,通过变更居住地点、更换手机号码等方式来隐匿行踪,其行为能够反映出上诉人曾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上诉人曾磊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罪。故上诉人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曾磊及其辩护人“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上诉人曾磊的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对其作出的量刑适当。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曾磊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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