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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育学校与黄**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育学校与上诉人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育学校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990年5月1日,黄**到许昌市特殊教育学校工作,2013年7月20日黄**因达到退休年龄而与许昌市特殊教育学校解除劳动关系。黄**在许昌市特殊教育学校处工作期间,许昌市特殊教育学校未与黄**未签订劳动合同,且未给黄**缴纳社会保险。但许昌市特殊教育学校于2009年9月开始给黄**发放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补助直至黄**退休当月。其中,2009年9月至2012年2月期间补助标准是100元/月,2012年3月至2013年6月期间补助标准是300元/月。许昌市特殊教育学校于2012年2月放寒假一个月、2012年7月至8月放暑假2个月,许昌市特殊教育学校未提供2012年2月及8月工资表,且2012年7月工资表上未显示两金补助金额。

2012年12月21日,黄**按照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标准缴纳1995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38320.69元,其中个人缴纳部分8001.3元,单位缴纳部分23481.66元,利息6837.73元。2013年6月27日,黄**缴纳2013年1月至6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1783.2元,其中未计入个人账户部分1069.92元。同日,黄**缴纳2013年7月基本养老保险费338元,其中未计入个人账户部分是202.8元。黄**于2014年7月10日向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裁决许昌市特殊教育学校支付黄**双倍工资及养老保险的申请,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许劳人仲案字(2014)第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许昌市特殊教育学校一次性补偿申请人1995年1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25392.11元。由于许昌市特殊教育学校不服该裁决书,遂引起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发生的缴纳养老保险费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服的,当事人自收到仲裁裁决十五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收案范围。另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保费违反的是国家强制性规定,不适用时效制度。同时,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保费不仅侵害了劳动者个人的利益,同时也侵害了国家的利益,因为所缴纳的社保费用一部分进入职工个人帐户,还有一部分作为国家财产进入国家的社会保险基金,而对侵害国家利益的行为的追诉是不受时效限制的。因此,本案并未有超过诉讼时效及仲裁时效一说。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之月起,按所在省辖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的20%缴费,其中缴费基数的8%记入个人账户,退休后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根据上述政策规定,该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劳动者按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其未计入个人账户的部分即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的12%应由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补偿。本案中,黄**已经补缴了1995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和2013年1月至7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因此,1995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应由用人单位缴纳的部分23481.66元及2013年1月至7月期间未计入个人账户部分1272.72元(1069.92元+202.8元)应由许昌**育学校承担。许昌**育学校作为用人单位,有为黄**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但未按照规定缴纳缴纳,由此产生的利息6837.73元,是由许昌**育学校的行为造成的,应由许昌**育学校承担。由于许昌**育学校未提供2012年2月及8月的工资表,且2012年7月工资表上未显示两金补助金额,因此许昌**育学校作为用人单位应担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该院由此认定许昌**育学校未支付黄**2012年2月及8月,2012年7月三个月的养老保险金及医疗保险金补助。因此,许昌**育学校共支付黄**养老保险金及医疗保险金补助6200元。减去该部分费用,许昌**育学校还应承担黄**的养老保险费为25392.11元(1995年1月至2012年12月应由用人单位缴纳的部分23481.66元+利息6837.73元+2013年1月至7月期间未计入个人账户部分1272.72元-6200元)。许昌**育学校的诉讼请求缺少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许昌**育学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许昌**育学校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许昌市特殊教育学校上诉及答辩称,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黄**按照灵活就业人员在许昌**服务中心补缴的社会保险,办理了退休手续,上述手续不是许昌**学校名义办理的。从2009年9月起许昌**学校已经给黄**所发工资中注明包含“两金补助”,2012年12月黄**按照灵活就业人员缴纳此前所有养老保险费用,无论从2009年9月,还是从2012年12月,黄**的主张均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补缴社会保险问题根本不涉及任何国家利益。原审认定所发工资包含6200元“两金补助”正确。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原审、二审诉讼费由黄**承担。

上诉人黄**上诉及答辩称,黄**从未收到“两金补助”,也从未在任何“两金补助”单上签字,且黄**的工资一直低于许昌市最低工资标准,其工资中不应包含“两金补助”,原审认定许昌**学校支付给黄**2009年9月至2013年6月的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补助共6200元无证据支持,此6200元应是工资。许昌市特殊教育学校作为用人单位,有为黄**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缴纳养老保险费引发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许昌**学校承担。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许昌市特殊教育学校支付黄**基本养老保险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审认定许昌特殊教育学校支付给黄**6200元“两金补助”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办理并交纳社会保险等属于用人单位的义务,许昌**育学校上诉称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审理劳动争议范围,但并未提供有效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因许昌**育学校作为用人单位,未履行其为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义务,劳动者才按照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其未计入个人账户的部分,也即是应由用人单位许昌**育学校承担的部分。时效因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仲裁时效中断,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许昌**育学校自2009年至2013年6月一直给黄**发“两金补助”表示其同意履行其缴纳社会保险义务,引起仲裁时效中断;且2013年7月20日,黄**与许昌**育学校解除劳动关系后,许昌**育学校即不支付“两金补助”,又不履行缴纳社会保险金的义务,故仲裁时效起算时间应从2013年7月20日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计算,故黄**2014年7月10日申请仲裁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

原审黄**认可许昌**育学校提供的工资表真实性,认可每月“两金补助”100元,不认可300元,原审采信该证据正确,原审依据工资表查明许昌特殊教育学校支付给黄**2009年9月至2013年6月的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补助共6200元有证据支持,故黄**关于6200元为工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许昌市特殊教育学校承担10元,由黄**承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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