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朱**、王**、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险郑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朱**、王**、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朱**于2015年4月16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胡**、中**财险郑州支公司赔偿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维修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38782.83元。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1559号民事判决。中**财险郑州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被上诉人朱**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王**、胡**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金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21时35分,胡锦煊驾驶豫AN8N30宝马轿车沿新郑市文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原工学院东侧小铁门处时,与朱**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同时又与高*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朱**、两轮电动车乘车人连**、高*、自行车乘车人刘*四人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2014)第0601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锦煊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朱**、连**、高*、刘*无与此事故有关的过错行为,均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朱**在新郑**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被诊断为:闭合颅脑损伤、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右大腿擦伤,共支付医疗费1852.77元,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不适随诊。

2014年12月11日,朱**以“外伤后头晕、头痛,记忆力下降3天”为主诉转入郑州**属医院住院治疗8天,被诊断为:颅脑外伤、脑震荡、全身多处皮肤擦伤,长期医嘱单记载朱**在该院住院期间需“留陪一人”,共支付医疗费9480.09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定期复查等。

2014年12月20日,朱**以“外伤后头晕、头痛,记忆力下降11天”为主诉转入河**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被诊断为:脑外伤综合征、全身多处擦伤、轻度低蛋白血症,共支付医疗费5312.97元,出院医嘱为:建议加强营养、安静休息,避免剧烈活动、劳累,保持心情舒畅、家人陪护,继续口服药物治疗等。

朱**提交了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23日出具的证明,用于证实本次事故发生造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上的单反相机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损坏。朱**提交了照片五张及上海**限公司发票两份,用于证实其单反相机、笔记本电脑受损情况及为维修单反相机支付8000元、维修笔记本电脑支付4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豫AN8N30宝马轿车所有人系王**,该车在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5日24时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该院予以采信,据此,胡**对事故的发生、三车损坏、单反相机及笔记本电脑损坏、朱**、连**、高*、刘*受伤均存在过错,胡**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朱**等人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王**作为豫AN8N30宝马轿车所有人,将该车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胡**驾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朱**等人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朱**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维修费、交通费,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书等相关证据,确定其医疗费16645.83元。朱**主张2014年12月16日、17日在郑州市崇德堂大药房支付药费199元、2014年12月22日在郑州晟**限公司购买药物花费138元,因上述支出均发生在朱**住院治疗期间,且朱**医疗机构出具的其需外购药物的相关诊疗意见,该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15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15天,可计营养费为225元。(四)护理费:朱**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该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并结合朱**的伤情,该院对其出院后护理期限酌定为15天,住院15天,共计30天,按1人护理计算,可计护理费为2340.30元。(五)维修费:朱**提交的照片及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23日证明虽可以证实本次事故发生造成其所有的单反相机及笔记本电脑损坏,但不足以证明其支出的维修费12000元均系维修因本次事故所受损的单反相机及笔记本电脑所需实际支付数额;鉴于朱**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对受损的单反相机及笔记本电脑进行封存或评估鉴定,却自行进行送修,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亦未能提交相关定损报告,该院酌定其单反相机及笔记本电脑损失共计为2000元。(六)交通费:朱**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该院依据朱**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等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损失共计22161.13元。朱**请求赔偿住宿费,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豫AN8N30宝马轿车在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的若干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及朱**、连**、高*、刘*受伤,应当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即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45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朱**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840.3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朱**财产损失1455元,不足部分为10415.83元。

豫AN8N30宝马轿车在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王**订立保险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王**注意的提示,亦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王**作了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抗辩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力,该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的若干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朱**各项损失共计10415.83元。鉴于朱**在本案中应获得的各项损失已由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足额赔偿,王**、胡**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的若干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朱**各项损失共计22161.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朱**要求王**、胡**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0元,由朱**负担330元,由王**、胡**负担44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中**财险郑州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不合理,不符合保险条款规定。本案交通事故已经新郑市交警大队认定,胡锦煊未取得驾驶证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朱**等四人受伤,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胡锦煊无证驾驶,四个人治疗费用亦超出交强险限额,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项下赔付不合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王**、胡**均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及第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的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中**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就其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王**作出足以引起其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但该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上述说明义务,因而该条款对王**不产生效力,中**财险郑州支公司依据该条款而免除其责任的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对中**财险郑州支公司的上诉主张,因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上诉人中**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