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左*等人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左*、贺**、李**、杨某某、陈某某、韦某某、杜某某、王*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作出(2015)金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左*、贺**、李**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左*及其辩护人姚**,原审被告人贺**及其辩护人王**、赵*,原审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宁**、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杜某某、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2月17日至今,李**(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左*、贺**在郑**荆山路与商城路交叉口向北阳光铭座内,共同合作经营河南诚**限公司。被告人李**、杨某某、陈某某、韦某某、杜某某、王*等人在该公司担任业务员。该公司自运营后,主要从事对股民的诈骗活动。

被告人左*等人实施诈骗的基本方法如下:左*、贺**在公司负责管理两个销售小队。业务员进入公司后先期接受公司的话术培训,之后在网络上创建QQ群,寻找不特定的客户,发布虚假股市信息,并采用话术诱骗被害人,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购买无实际用处的股票软件,接受所谓的“一对一专业服务”,以此骗取被害人钱财。

2014年2月17日至今,被告人左*等人通过实施上述诈骗方法,致使七名被害人被骗人民币共计265100元。具体如下:

一、被害人郑某某被骗取人民币120800元;被告人李**直接参与本起诈骗行为。

二、被害人童某某被骗取人民币50800元;被告人杨某某直接参与本起诈骗行为。

三、被害人应某某被骗取人民币30800元;被告人陈某某直接参与本起诈骗行为。

四、被害人黄某某被骗取人民币28000元;被告人杜某某直接参与本起诈骗行为。

五、被害人马*被骗取人民币9100元;被告人韦某某直接参与本起诈骗行为。

六、被害人罗某某被骗取人民币8800元;被告人王*直接参与本起诈骗行为。

七、被害人孙某某被骗取人民币16800元。

案发后,左*家属退赃人民币47600元、贺永军家属退赃人民币47600元、李**家属退赃人民币100000元、杨某某家属退赃人民币13000元、陈某某家属退赃人民币9000元、韦某某家属退赃人民币9100元、杜某某家属退赃人民币28000元、王*家属退赃人民币10800元。现已依法发还被害人郑某某赃款人民币100000元。

另查明,河南诚**限公司未获得中**监会批准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八名被告人均不具备证券执业资格。

上述事实,有原审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韦某某、杜某某、王*的供述,被害人郑某某、童某某等的陈述,证人郭某某、史某某、王*某、宋某某、徐某某等的证言,“三人协议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国证券**南监管局出具的函,河南诚**限公司3月份业绩表、工资表、4月份业绩表,退款说明、接收物品清单、退赃款单据,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左*、贺**、李**亦予以供述。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左*、贺**、李**、杨某某、陈某某、韦某某、杜某某、王*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其中左*、贺**、李**、杨某某诈骗数额巨大;陈某某、韦某某、杜某某、王*诈骗数额较大;各被告人均为主犯。依法以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左*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判处被告人贺**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判处被告人李**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韦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左*、贺**、李**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称左*、贺**、李**的行为应构成非法经营罪,系从犯、自首,原判量刑过重。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对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量刑均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均与一审相同,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左*、贺**、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韦某某、杜某某、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左*、贺**、李**、杨某某骗取数额巨大,陈某某、韦某某、杜某某、王*骗取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

关于上诉人左*、贺**、李**均应构成非法经营罪而非诈骗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三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三人协议”、银行交易明细、QQ聊天记录、证监会出具的函等证据证明,左*、贺**出资参与经营河南诚**限公司,在公司未获得中**监会批准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的情况下,招聘不具备证券执业资格的上诉人李**、同案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等人,通过QQ群发布虚假的股票信息、交割单等,夸大宣传其公司实力和均未使用过的股票软件,虚构股票分析师并为客户提供所谓的后期指导服务、推荐股票,骗取被害人汇款后即将被害人踢出QQ群,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明显,其行为均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左*、贺**、李**均应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到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根据举报在河南诚**限公司将正在实施犯罪的上诉人左*、贺**、李**等人抓获归案,故其三人并非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左*、贺**、李**均系从犯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左*、贺**的供述,原审被告人陈某某、韦某某的供述,证人宋某某、王某某、罗**等的证言均证明左*、贺**为公司经理(站长),系公司负责人,左*、贺**的供述与“三人协议”相互印证,证明左*、贺**出资参与经营“河南诚**限公司”,享受公司净收入30%的收益,可见其二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导作用,均系主犯。李**在对被害人郑某某实施诈骗活动中行为积极、作用明显,应对其实施的犯罪数额负责,系主犯。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判对被告人左*、贺**、李**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左*、贺**、李**犯罪的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鉴于其均能积极退赃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