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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盗窃一案

审理经过

河南省**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牛*强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作出(2012)金刑初字第14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牛*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10月2日7时30分许,被告人牛**在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快捷酒店北环店餐厅内,趁被害人付**不在之际,盗窃其放在餐桌上的黑色苹果4S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4409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牛**的供述,被害人付发英陈述,证人杨xx、牛xx证言,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到案经过,报案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被告人牛*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牛**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原判量刑过重,要求改判缓刑。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核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关于上诉人牛**称原判量刑过重,要求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牛**的盗窃数额且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等情节,在刑法规定的量刑幅度内确定的刑罚并无不当。但是,上诉人临时起意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较之其他有准备的盗窃犯罪,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相对较轻。上诉人尚有未满七个月的女儿需要抚养的上诉及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上诉人归案后,始终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诚恳,能自愿缴纳罚金,有明显悔罪表现,又有较好的帮教条件。对上诉人牛**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对所在的社区不会产生不良影响,而且有利于其亲生女儿的健康成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刑初字第1496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牛**的定罪部分,即上诉人牛**犯盗窃罪;

二、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刑初字第1496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牛**的量刑部分,即上诉人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海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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