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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罗山县**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马付中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山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淮河村)因与被上诉人马付中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5)罗*初字第1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淮河村负责人庞**及其委托代理人庞**、汪**,被上诉人马付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0年3月10日,被告淮河村(甲方)与原告马*中(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1.甲方将该村东滩防护林下部河头承包给乙方,承包时间从2000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期限为15年(遇洪水灾害延长承包时间);2.乙方承包甲方河头南北总长246米,东西总长96米,合计35.4亩,栽植板栗713颗;3.乙方承包甲方河头栽板栗自己投资,自己管理,待板栗挂果见效益后除去乙方投资的730元成本后,甲乙双方按五五分成;4.合同期满后,板栗正逢旺果期,甲乙双方再协商承包(优先原承包人);5.乙方承包期内,甲方派一名护林员协助乙方搞好管理(护林员工资由甲方负责),甲方禁止在乙方承包的区域内放牧,违者予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交主管部门处理;6.板栗挂果后如遇洪水袭击,当年确实无收益时,当年的五五分成不予存在。合同签订后,原告马*中按约定栽植了板栗树苗。2001年春,被告淮河村将该村东河湾荒滩(含原告原承包的部分)全部包给邓**(已故)、邓*经营。2013年4月9日,因邓*所栽植的树木部分干死及第三轮承包费未按时交纳,被告淮河村与邓*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

原审另查明,纠纷发生后,原告马*中先后到罗山县竹竿镇人民政府、信阳市信访局、市政**访中心等部门信访。2012年11月27日,竹竿镇政府向原告马*中出具一份关于原告马*中与被告淮河村因承包经营权纠纷的调查和处理意见,该意见记载:竹竿镇政府2012年11月初接到马*中上访案件后,主持相关人员到案发地调查,查明该承包地与马*中提供的承包合同一致,经对当地的村民也做了相应的了解后得知在马*中签订承包合同后的第二年村委会就自动违约等问题,后组织双方调解无法达成意见,现马*中可通过诉讼渠道解决。

原审还查明,原告马付中原承包的荒滩部分,现有邓**栽植存活的部分杨树,其他部分荒置;周围附近部分(含原告原承包的部分),现为他人养殖业的放养地。

庭审中,原告马付中提供2001年7月2日罗山**法所收据一份,证明其2001年即开始反映问题,并经镇司法所调解。原告马付中另提供庞**等人证言及2013年购买板栗树苗照片(均无具体金额),证明其在签订合同后请人挖坑栽树的劳务支出等损失。被告淮河村提供庞**等人证言,证明原告承包地的板栗树系干旱自然死亡,再次发包时土地已无板栗树苗。原告诉求损失26000元,未提供清单等相关依据,其当庭陈述是树苗和耕种费大概估算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双方对2000年3月10日签订的合同书均未提出异议,故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栽植了板栗树苗,2001年春,如被告发现原告栽植的树苗全部死亡,可以提醒原告继续补种或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但被告却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将荒滩承包给他人,且竹竿镇政府调查处理也明确:“经对当地的村民也做了相应的了解后得知在马*中签订承包合同后的第二年村委会就自动违约等问题”,故被告在本案中存在违约行为,依法应予以认定。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要求履行,但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的除外,本案双方在合同书中约定的15年期限已满,荒滩现在有他人栽植存活的部分杨树,且合同签订仅一年该荒滩即被他人重新承包,双方履行合同的时间不长,依法本案不具备继续履行合同的条件,故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对此,原告可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规定,另行与被告协商确定。被告辩称诉讼时效已过,本院认为,原告2001年即开始反映问题,并经镇司法所调解,后又先后多次到上级有关部门信访,故应当认定其并未放弃有关权利,被告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损失26000元,但未提供具体清单等相关依据,其估算的树苗和耕种损失也未经有关部门评估或鉴定,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损失的具体数额,双方在合同签订时也未对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结合原告购买树苗及栽植的劳务支出,以及合同约定15年履行期限及有关预期利益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五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罗山县**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中损失10000元。二、驳回原告马*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罗山县**民委员会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罗山县**民委员会上诉称,1、上诉人于2013年4月与邓*解除了承包合同,合同解除后,上诉人又通知被上诉人马付中继续承包,故责任完全在被上诉人自己,证明被上诉人承包是假,以此达到讹取钱财的目的;2、从一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被上诉人没有遭受损失,仅仅是购买了730元的树苗成本,栽植工费在当时2000年农民工务工标准,每天11元,就是按照20人,50公分高树苗20人一天提前栽完,两项加在一起不足1000元,故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10000元显示公平。综上,原审判决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付中答辩称,原审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中当事人双方是否存在过错责任,本案双方对2000年3月10日签订的合同书均未提出异议,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当予以采信。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按约定栽植了板栗树苗,2001年春,如被告发现原告栽植的树苗全部死亡,可以提醒原告继续补种或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但上诉人却在未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将荒滩承包给他人,且竹竿镇政府调查处理也明确:“经对当地的村民也做了相应的了解后得知在马付中签订承包合同后的第二年村委会就自动违约等问题”,故原审认定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违约行为并无不当。对于被上诉人马付中所受损失,原审中有庞**等人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实马付中所受损失的实际情况,故原审结合被上诉人购买树苗及栽植的劳务支出,以及合同约定15年履行期限及有关预期利益等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罗山县**民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罗**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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