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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全佰合与被告南**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秦**、内乡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全佰合与被告南**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秦**、内乡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全佰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全佰合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公司、被告秦**、被告裕**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全佰合诉称:2015年3月1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被**利公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百分之四,被告秦**、被**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第七条第2项约定,借款人出现足以影响借款安全或者不按时支付利息时,出借人可以提前收回借款,出借人在提前7天通知借款人的情况下,也可以随时主张收回全部的借款本息。然而,自该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从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过本息,虽经原告持续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果。故此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利公司归还借款600万元,并按约定的利息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2、依法判令被告秦**、被**公司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金**公司、被告秦**、被告裕凯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原告全佰合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等情况;

第二组证据:1、《借款保证合同》,2、《还款承诺》,3、《借据》,4、秦**书写的要求打入指定账户的凭证,5、银行打款记录;用以证明被告金戈利公司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的情况及被告秦**、被**公司为该借款担保的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原告全佰合(乙方)与被告(甲方)金**公司、被告(丙方)秦**、被告(丁*)裕**司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合同对各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主要内容如下:合同第一条:甲方原向乙方借款一千万元,经甲乙双方结算,截止2015年3月30日,甲方仍欠乙方借款本金六百万元整,利息八十五万八千元。第二条: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第三条:借款利率为月息百分之四,按月计息。第四条:乙方同意甲方在还款时先支付一半的利息,余下的利息在本金全部归还后支付(见下面还款计划):2015年3月30日偿还原欠息858000元;2015年4月30日偿还利息120000元,本金2000000元;2015年5月30日偿还利息80000元,本金2000000元;2015年6月30日偿还利息40000元,本金2000000元;2015年7月30日偿还累计欠息240000元。第七条第2项:借款人出现足以影响借款安全或者不按时支付利息时,出借人可以提前收回借款,出借人在提前7天通知借款人的情况下,也可以随时主张收回全部的借款本息。第八条:保证人对本借款系累计结算的情况是明知的,并自愿为结算后的借款,欠息及本合同的利息、违约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起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借款人金**公司、保证人秦**、保证人裕**司给全佰合出具了借款和还款承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除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幅度外,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金**公司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约定及时还款付息,被告秦**、被**公司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利息,双方当事人已结算清楚并明确数额之前欠息858000元,因双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借款利率为月息百分之四的约定高出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当自2015年4月1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金**公司应当承担偿还欠原告全佰合借款的责任,被告秦**、被**公司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阳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全佰合6000000元及欠息858000元。(计息自2015年4月1日至该款还清之日止,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执行,但最高不超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

二、被告被告秦**、被告内**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64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南**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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