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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娄彦方、郑州市**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因与被告娄**、郑州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二建)、长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茂置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娄**、被告郑州二建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中茂置业的法定代表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胥**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2年,原告王**为被告中茂置业建设的理想城5号楼开挖地基,被告郑**建为其承建方,被告娄**为工地负责人,被告在支付6万元工程款后,余款175000元一直拖欠不还。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王**工程款17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娄**辩称:给原告王**的欠条和证明是我所出具,但我只是作为理想城五号楼工程负责人履行相应的职责,证明挖地基的工程是郑州二建发包给原告王**的。开挖地基所欠的款项应由郑州二建而不是我所承担。

被告郑**建答辩称:被告娄**是郑**建下属的施工队负责人,理想城五号楼工程是发包给被告娄**了。郑**建与被告娄**之间的账已经算清了。我公司不欠原告王**的工程款,也没有让原告王**开挖理想城的地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由娄**承担责任。

被告中茂置业答辩称:原告所述的工程已经将理想城项目全部发包给郑州二建,我公司与原告间无事实和法律上的关系,因此本案诉争事实与我公司无关,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归合同的相对人及本案的被告娄彦方,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王**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5月30日“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挖基坑款壹拾柒萬伍仟元整。(理想城5#楼)娄**2014.5.30”、2015年11月11日“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叫娄**,身份证××)2012年,王**为中茂理想城5#楼开挖地基工程承建方为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包方为长葛**有限公司。现下欠王**壹拾柒萬伍仟元整未付。娄**2015.11.11.”。证明原告王**为理想城五号楼开挖了地基,挖5号楼的地基时是与郑州二建的郭**所联系的,当时娄**还没进工地。完工后下欠工程款17.5万元未付。要钱时郑州二建和娄**来回推。证人黄*、王*证言,证明王**为中茂理想城五号楼工地地基开挖的实际施工人,该楼为郑州二建所承建。

被告娄**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郑**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5月30日,建设单位中茂置业、承建单位郑**建、项目委托人娄*方就理想城5号楼工程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其中规定“三、工程造价:按固定价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壹仟伍佰贰拾叁元,实际建筑面积为贰万伍仟零伍拾贰平方米,由项目委托人投资施工,风险由其承担。四、工程施工范围:施工图纸上内容及地基,但不包括以下内容……。”2013年1月30日、2月4日、9月13日,2014年5月30日、2015年1月21日、5月19日娄*方向郑**建工地负责人张**出具的收到条、收据、借条共8张,中茂置业向郑**建支付5号楼1、2、3单元的工程款明细表及收款收条(部分系被告娄*方出具,部分是张**出具),证明5号楼系由娄*方投资施工并承担风险,包含有地基部分,张**从中茂置业领取的工程款已全部给付娄*方并已结清,原告王**所诉工程款应由娄*方支付。

被告中茂置业为支持其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承包合同一份,证明理想城项目十栋楼全部发包给郑州二建承建,到付款节点,该付的款都付了。有关竣工结算等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与结算款是相符的,工程款已经给郑州二建了。

经庭审质证,被告娄**对原告王**所举证无异议,承认“欠条”、“证明”是其所出具,挖地基工程是郑**建发包给王**的,其是在王**挖基坑干了三分之一时接手的5号楼工程,开挖地基的工程量不在其负责的工程内,款是郑**建所欠。被告郑**建的质证意见是,庭审中王**也认可地基款先期6万元是娄**所支付,欠条是娄**所打,应由其支付。证人黄*、王*不是郑**建所雇佣。娄**是郑**建下属的施工队负责人,不在郑**建领工资,理想城五号楼工程是发包给娄**了,其给王**打条是个人行为而不是职务行为。郑**建与娄**的账已经算清。被告中茂置业的质证意见是认为与其无关。

对被告郑州二建所举证,原告王**的质证意见是:补充协议未加盖公章,真实性有待考证;收据及借条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郑州二建付清了地基款,郑州二建对原告王**的工程款具有法定付款责任。其账目也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原告王**对此并不知情。被告娄**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协议也证明承建单位为郑州二建,且其提交的证据中,郑州二建针对该工程收取了相应的管理费,有些项目计算错误,许多收据并未履行,地基工程款也未向娄**支付,还下欠娄**有工程款。有责任把下欠娄**的工程款结清,也有责任把下欠王**的地基工程款结清。被告中茂置业对被告郑州二建所举证无异议。

对被告中茂置业所举证,原告王**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认为王**不知情,且郑**建与中茂置业的结算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不欠王**这么多钱。被告娄**的质证意见是对此不知情,与王**的挖地机款无关。被告郑**建无异议。

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3月27日,被告中茂置业与被告郑**建签订协议,将其中茂理想城小区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郑**建,其中包括中茂理想城5号楼工程。2012年春,原告王**与郭**协商开挖5号楼地基并进行施工。被告娄**负责5号楼工程后,陆续支付给原告王**6万元挖地基款。2013年5月30日,被告被告中茂置业法定代表人赵**代表建设单位、被告郑**建的负责人张**代表承建单位,被告娄**作为项目委托人签订补充协议,理想城5号楼工程由被告娄**投资施工,风险由其承担。工程施工范围包括5号楼的地基。此前后,被告娄**及通过郑**建的张**等陆续从被告中茂置业领取了理想城5号楼工程款。2014年5月30日,被告娄**给原告王**出具欠理想城5号楼挖地基款175000元的“欠条”一份。2015年11月11日,被告娄**给原告王**又出具内容为2012年,王**为中茂理想城5号楼开挖地基工程,承建方为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包方为长葛**有限公司。现下欠王**175000元未付的“证明”一份。原告王**催要下欠款,被告娄**、被告郑**建相互推诿,原告王**于2015年9月17日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娄**作为中茂理想城5号楼工程实际承包人,所承包的工程项目中包括有开挖地基,且已领取有中茂理想城5号楼工程款,也支付给原告王**了部分款项,故其负有支付下欠原告王**挖地基款的义务;另一方面,中茂理想城5号楼开挖地基是原告王**与被告**茂理想城5号楼当时的负责人郭**协商施工的,与被告郑州二建有施工合同关系,在被告娄**接手中茂理想城5号楼工程后亦未对合同进行变更、补充或重新签订,故仍负有支付原告王**挖地基款的义务。原告王**要求被告娄**、郑州二建清偿下欠挖地基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茂置业虽为中茂理想城小区项目工程的发包方,但其包括中茂理想城5号楼工程在内的工程已发包给被告郑州二建,其与原告王**开挖地基无直接关系,且已经支付了包括中茂理想城5号楼工程在内的工程款,故原告王**要求被告中茂置业支付挖地基欠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娄彦方、郑州市**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王**175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娄**、郑州市**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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