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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神**限公司与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神**限公司(以下简称神火煤电公司)诉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神火煤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神火煤电公司诉称,永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永劳仲案字(2015)第63号裁决书的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9月期限届满,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原告向被告发出《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积极与其协商在维持或者提高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的基础上续签劳动合同,但被告均不予理会。为表示原告希望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的诚意,原告相继以会议或电话的形式再次通知被告,以确保被告接到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保障其权利,但被告均拒绝或不予理睬。基于被告的事实行为已明确表示不同意在维持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的基础上续签劳动合同,因此,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所签订原《劳动合同》内容包含三个部分,其中第三部分是劳动合同续签页,该页中仅有时间的约定,其他内容均是原合同书文本。由此可以得知,原告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的条件就是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原劳动合同时就已经知晓相关内容。因此,永**裁委认定原告未向被告说明续签《劳动合同书》的条件和内容是错误的。三、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应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劳动者也应当有明确表示同意续签或不同续签的后合同义务,这既是劳动者的权利,同样也是义务。本案原告依法向劳动者下发《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然而被告却不签收不表态。原告提交的会议录音录像证据也能证明已通知被告续签,但被告仍不表态不配合。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续签问题至今仍然处于协商阶段,况且这一后果是由于被告的不配合而导致的,并非原告没有通知续签。在仲裁开庭时,原告仍然满怀诚意地向被告询问是否愿意在维持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下续签,但被告依然不明确表态。仲裁委裁决书对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以及庭审现场询问均未提及,这显然是错误的,仲裁委认定原告不能证明被告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也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原仲裁裁决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诉求:1、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轻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7日,原告神火煤电公司与被告王**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2015年8—9月份,原告通知被告在维持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下续签劳动合同,被告未明确表示同意续订,劳动合同期满后终止。被告王**于2015年10月13日向永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神火煤电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支付失业保险金。2015年12月10日永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永劳仲案字(2015)第63号裁决书,裁决:1、神火煤电公司向王**支付经济补偿金32196.64元;2、驳回王**对神火煤电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神火煤电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的陈述及诉辩意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原告向被告下发的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通知被告续签劳动合同的录音资料、证人张*的证言、永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根据该项规定,用人单位在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对劳动者可以选择在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也可以选择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期限届满而终止,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被告未主动向原告要求续订劳动合同,原告通知被告续订合同后,被告未明确表示同意续订,本案不具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被告依据该项规定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轻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河南神**限公司不需向被告王**支付经济补偿金。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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