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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中安煤矿**市恒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洛阳中安煤矿**市恒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洛阳中**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被告的供货商,于2012年6月开始建立货物买卖关系,截止2015年11月26日尚欠余款13173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金额131730元及拖欠货款利息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欠其货款131730元属实,但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矿方即被告按自己的付款计划进行付款,因此被告不存在违约或者拖欠货款的事实。故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2014年5月12日对账单一份、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存在债务关系,2015年2月10日被告付了15000元,下欠13173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对账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对账单出具以后,被告仍在按付款计划付给原告货款,最终双方剩余的应付货款为131730元;对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没有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工业品买卖合同三份,证明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第12条,对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证据二、2015年1月的付款计划,证明被告是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制作该付款计划,经公司领导审核,并报经股东同意后进行付款。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经对账确认,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47830元,被告于2015年2月9日支付给原告15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下欠的131730元,形成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31730元,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及被告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双方长期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第十二条,付款方式按矿方付款计划付款,双方已经形成均认可的交易习惯,被告不存在违约或拖欠货款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47830元,直至2015年2月9日被告付款15000元,经庭审中询问被告,其对下欠的货款至今没有还款计划,因此双方对付款方式的约定视为约定不明,原告可以主张被告还款,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中**有限公司货款131730元,及利息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7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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