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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万通鼎**司天津分公司与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万通鼎**司天津分公司与被告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居住的中新生态城万**小区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依约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却欠付相应的物业费用,且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605.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为天津中新生态城*新园小区XXX房屋业主。

2、《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证明双方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

3、催收函邮寄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就物业费进行催收。

4、提供物业服务材料,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

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2014年2月签订的,原告现要求被告交纳2015年物业费没有事实依据,对于物业管理费用双方应协商解决。被告购买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就此已诉至法院,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具有一级物业服务资质的物业公司,被告系天津市中新生态城新新园小区XXX号房屋业主,与原告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物业费的交纳标准为按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为3元,物业费按年度收费,每年度12月份预交下年度费用,服务期限自房屋开发商天津生**有限公司向本案被告交房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生效止。另合同对管理服务内容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为充分掌握诉争事实的真实情况,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2015年11月18日与原告及部分业主一同进行现场查验。存在问题有:1、小区地下车库的维护方面,地面与照明的维护存在瑕疵,小区一期地库入口处门禁进行了维护更换,车库应急消防出口处堆积的杂物进行清理,但常闭式大门有损坏,未能修复;2、小区绿化方面,考虑到季节原因以及绿化带的整体构造,植被总体成活率较高,个别荒死部位以摆放鹅卵石替代,高大树木栽种在地库埋土上,根系浅,易倒伏,存在安全隐患;3、小区内公共部位卫生整体较好,但存在卫生死角,存在动物粪便未能及时清理的现象,小区景观照明灯个别损坏未能维修,电线未能妥善处理,存在隐患公共设施整体维护较好,个别损坏未能维修,景观设施未能维修,楼宇内部消防通道以及公共部位有业主堆放杂物的情形,卫生清理以及设施维护存在瑕疵;4、小区存在个别私搭乱建的情形;5、对开发商施工,维护人员的管理不到位。6、小区安保、巡逻、对外来车辆的管理不严谨以及小区夜间照明闭灯时间未能得到业主认可;7、小区物业服务费用的收支明细未能在小区公共部位予以公示。

另查,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欠付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2605.32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进行现场勘验所形成的勘验录像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中《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二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2015年物业费没有依据。对于证据三,被告主张没有收到过。经本院审查,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以及证据四能够证实被告系小区业主,双方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且原告向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并对被告进行物业费的催收,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物业服务合同作为双务合同,只有在双方当事人均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各自义务的情形下,才能够最终实现合同的订立目的,使得小区的物业服务环境达到业主期许的状态,业主得到满意的生活环境,物业公司得到预期的经济收益以及社会收益,业主与物业公司的相互配合使得小区物业服务能够良性循环,最终能够实现双赢的效果。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虽然在积极的提供物业服务,但在服务的过程中存在未尽和不完善之处,需要尽快妥善处置。此问题亦是导致被告迟延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主要原因。原告作为物业服务机构,业主不交纳物业费用,并不能成为其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理由,其不仅仅承担的合同义务,也应当承担起其所应担负的社会责任。该问题不及时妥善解决,势必导致不良循环的恶果。基于此,考虑到双方在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均存在过错,本院对原告向被告追索欠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全部支持,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情况,对原告主张被告欠付物业费的数额酌情予以减免,对于减免比例,考虑到原告所提供的物业服务瑕疵并非为不可改变的,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物业服务情况系持续性过程,此次所反映出的瑕疵情形通过提升自身物业服务质量能够得以改进甚至能够避免再次发生,对于此次减免比例本院酌定为5%,也希望原告借此能够提升自身的物业服务质量,按照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履行相应的义务。对于被告抗辩主张合同的签订日期与被告主张物业费的期间不符,根据合同中对服务期限的约定,截至原告起诉时,合同仍在履行期间,原、被告应当依据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此抗辩不能成为其不交纳物业费的依据,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及的房屋质量问题,被告已另案起诉,且房屋质量问题,原告作为物业服务机构并非责任主体,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韩会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万通鼎**司天津分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间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247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5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2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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