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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汽砖厂与魏**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魏银功因与被上诉人偃师**汽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4)偃民七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魏银功、被上诉人偃师**汽砖厂的委托代理人耿全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被告魏银功到原告偃师市天启加汽砖厂购砖,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口头协议,被告订购原告三种型号的加汽砖,分别为20#砖118元/立方米,10#砖128元/立方米,15#砖123元/立方米。被告委托原告给被告联系车辆运输,运费为28元/立方米,被告支付运费。原告于2013年4月13日开始给被告发砖,到2013年5月6日,共给被告发20#砖419方,15#砖251方,10#砖180方,砖款加上原告代付运费共计127155元。被告分别于同年4月17日前给原告付款10112元,4月17日付款2万元,4月29日付款1万元,5月2日付款1万元,5月3日付款1万元,5月4日付款l万元,共计70112元。余欠57043元未付。经多次讨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偃师**汽砖厂发砖,被告魏银功给原告支付货款,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砖款及垫付运费共计127155元,被告仅支付70112元,剩余57043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被告魏银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偃师**汽砖厂砖款、垫付运费共计57043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10月1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5元、保全申请费620元,由被告魏银功承担(先由原告偃师**汽砖厂垫付,待履行时一并结算)。

上诉人诉称

魏*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程序上严重违法,或者是涉嫌滥用职权。此案从2014年9月10日立案到2015年8月18日审结,历时十一个月零八天,严重超审限五个月零八天;二、原审判决所依据的(2015)洛民立终字第155号民事裁定不仅程序上严重违法,而且实体上亦涉嫌违法。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从上诉人于2014年10月28日对偃民七初字第134-2号管辖权异议裁定提起上诉,到二审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洛民立终字第155号民事裁定,比法律规定的审限多了九十八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从上诉人对管辖权异议裁定提起上诉至今,上诉人从没见过(2015)洛民立终字第155号民事裁定。综上,请二审撤销原判,并依法追究该案违法办案人员的违法之责。

被上诉人辩称

偃师**汽砖厂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和洛**院审理管辖权异议案时,上诉人拒不配合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给法官审案制造障碍,把上诉状扔到法院就跑,不填写地址确认书,拒不领取上诉费缴费单据,拖延时间,致使一审法院无法及时把管辖权异议上诉卷移送至二审法院。二审中,上诉人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致使中院缺席判决;二、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公告送达的期限和管辖权异议的期限不计入审限,故一审没有超出审限;三、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没有对本案的事实发表任何异议,说明本案的事实是清楚的,上诉人拖欠答辩人货款是真实的,上诉人理应还款。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问题,魏*功一审中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后,一审法院作出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魏*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查后作出终审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魏*功在上诉状中称从没见过该裁定,经本庭核实,该裁定已按照法定程序合法送达魏*功,魏*功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公告和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期间不计入审限。魏*功以原审超审限为由认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并据此要求撤销原判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魏*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6元,由魏银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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