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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与被上诉人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马**于2015年3月11日向偃**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412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月息1.5分;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偃民二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马**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全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偃师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马**。豫C×××××曾是张**购买的车辆、豫C×××××曾是张**购买的车辆、豫C×××××曾是张**购买的车辆。该三辆车在购买前向原告马**借款,每辆车20000元,由张**统一向马**出具欠条。2009年6月l0日,被告张**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如下:欠条今取马**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欠款人张**09年6月10日。该欠条下方原告另加了一段文字:此借条原系赵**交集资款伍万元与公司预留资金壹万元,月息为1.5分。同日,被告张**又向原告马**出具两份内容一样的欠条:欠条今取马**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欠款人张**09年6月10日。以上张**共向马**取款60000元。2009年6月15日,张**与偃师市**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一份:张**自购陕汽重型汽车一台车牌号豫C×××××挂靠在该公司;公司每月按时为该车辆办理营运手续,张**每月向公司交纳200元服务费。有效期限,此合同自挂靠之日起至车辆过户之日止。2014年6月25日张**、高**与偃师市**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三门峡湖滨区高**于2009年6月11日经鸿**司担保购买豫C×××××重型货车挂靠在偃师市**有限公司营运,并约定每月向公司交纳管理费200元;由于该车已出售,高**于2014年6月25日前去公司办理解除挂靠手续,同时委托公司为该车办理注销手续;该车购买时向公司所借款20000元至今未还,经协商,该款有高**合作伙伴张**归还,如不还,高**有连带责任;2009年6月-2010年9月应上缴公司管理费有张**负责,其后有高**负责。该协议书由高**、张**签名,偃师市**有限公司印章。2009年1O月18日马**收条一份:今收到张**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该收条左下角另有两段文字:“1万其中不够欠老*50元”;“上次壹万元治国欠50元”。前一句为张**所写;后一句为马**所写。对此,原被告双方都认可。2011年10月22日马**收条:今收到72059、72039车共计壹万元。原告在其起诉书中自认,被告于2010年9月还款2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车辆挂靠合同、协议书,被告提交的收条及该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向原告马**借款60000元由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其借款后应当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张**向该院出具马**两张收条,其中2009年10月18日马**收条,该收条证明马**实际收到借款29950元;2011年10月22日马**收条,证明马**收到借款l0000元。以上两张收条马**共收到借款39950元。马**在其起诉书中自认其2010年9月收到20000元。马**共收回借款59950元,余50元借款被告张**没有偿还。被告张**向原告马**出具的欠条中没有利息的约定,该欠条下方“此借条源系赵**交集资款伍万元与公司预留资金壹万元,月息为1.5分”的字样系原告马**自己添加,庭审中被告张**对此不予认可,其要求被告按月息1.5分承担利息的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马**借款5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20l5年3月1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由被告张**承担50元,原告马**承担78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马*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张**欠马*飞的债务并非只有60000元的购车款,而且还有高**购车时购买时所欠马*飞的20000元。因经高**、张**与马*飞三方协商,将债务转移到张**身上。张**以合同形式将其所购载重汽车挂靠在马*飞公司,约定每月应缴200元管理费,而且还有高**汽车的挂靠管理费以三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签订协议的形式确定由张**承担2009年6月到2010年9月的管理费,这项费用至今也尚未结算。原审庭审时,张**出具的1万元收条是由马*飞写的收条,但这是收挂靠管理费的条子,原审法院将此款项抵销购车欠款是不当的;2、张**在原审出示的两张还款收条,不能证明系张**还购车款。马*飞于2009年10月18日为张**写的收条只能证明马*飞与张**有收付款项行为,抵销不了张**的债务。2011年10月22日马*飞写的收条指的是每月每辆车200元的管理费;3、原审法院将马*飞为张**所写的收条计算到张**的账上不符合事实。马*飞实际收张**的款只有19950元,并且是分两次收取的。第一次只收了9950元,这没打条子而是在2009年10月18日这天又收其10000元,才连同上一次收那9950元加在一起,写了个20000元的收条,实际上收款不到20000元,还差50元。事实上张**欠马*飞总购车款80000元,还款20000元后,仍欠60000元,且仍欠马*飞管理费没有付清,欠款利息也未付,马*飞要求张**连同欠款利息一起付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或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张**于2009年6月10日向马**借款6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随后张**陆续归还了马**现金74228元,已经远远超过所借款项,多余的款项是张**通过马**向偃师**运输公司缴纳的管理费。马**认为张**偿还的是公司管理费,应提交证据证明,如果不能提交公司账目,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张**已经清偿了马**的全部债务,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张**向马**借款60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条,后双方因还款数额产生矛盾,引发本案纠纷。关于上诉人马**上诉提出2011年10月22日的收条上载明的10000元系车辆管理费的问题,鉴于该收条上未明确写明该笔款项系两辆车的管理费,被上诉人张**对此不予认可,马**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马**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马**上诉提出2014年6月25日高**、张**、偃师市**有限公司之间协议书所涉及的2万元借款问题,鉴于该协议书的相对方高**、偃师**有限公司并不是本案当事人,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双方可以另行解决。关于上诉人马**上诉提出2009年10月18日收条上涉及的还款数额问题,该收条上载明“今收到张**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该收条左下角:”1万元其中不够欠老*50元上次壹万元治国欠50元“,从该收条所反映的内容不能证明认定马**收到29950元的事实,故应认定为马**于2009年10月18日收到的还款应为19950元,原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5)偃民二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变更偃师市人民法院(2015)偃民二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上诉人马**借款1005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2015年3月1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30元,由马**负担628元,张**负担2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99元,由马**负担604元,张**负担1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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