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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甲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甲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被告人申*甲及其辩护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申*甲伙同王*甲、尚*、张**、王*乙、申*乙(以上五人已判处刑罚)等人窜至武陟县**首分局的杏园偷杏。在偷杏的过程中,被看守杏园的被害人王*丁、黄*夫妇发现,申*甲等人将王*丁、黄*夫妇打伤后携带偷摘的杏逃离现场。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丁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黄*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王**、黄*的陈述、证人王**、尚*、张**、王**、申*乙、王**、申*丙、张**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户籍及无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申*甲于2015年9月23日到武陟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二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得到了二被害人的谅解,有投案证明、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甲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窝藏赃物,对被害人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申*甲犯抢劫罪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申*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同案人共同殴打被害人,被告人不构成本案主犯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申*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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