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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袁**、袁**侵权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黄**与被告(反诉原告)袁**、袁**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鲍**、被告(反诉原告)袁**、袁**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耿全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黄**诉称,袁**双手受伤,让黄**驾驶袁**的两轮摩托车送其回家,途中与段**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偃师市人民法院(2013)偃民五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黄**的合理损失共计213133.37元,段**的合理损失共计11324.92元。在该判决中黄**损失136275元得到赔偿,其他损失76858.37元无人承担;段**在此次事故中11324.92元也由黄**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另有100元诉讼费。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袁**、袁**共同赔偿损失共计88283.29元,袁**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袁**、袁**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袁**辩称:1、黄**骑被告袁**的摩托车去办他自己的事,黄**让我随行也是为他办事;2、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负主要责任,段**负次要责任,我无责任。偃师市人民法院(2013)偃民五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黄**应得赔偿款136275元,其余损失自己承担,段**的损失由黄**承担;3、我在此次事故中也有损失,至今没有得到赔偿,黄**诉求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超过了1年的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其诉求。

被告(反诉原告)袁**辩称:1、黄**自2011年11月发生交通事故已三年有余,超过诉讼时效;2、黄**骑我摩托车与段**发生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我不是侵权人,也不是赔偿义务人,事故中三方的损失应按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3、偃师市人民法院(2013)偃民五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黄**的合理损失是213133.37元,按照主次责任划分,黄**应得赔偿款136275元,其余损失76858.37元由其自己承担,段**的损失11324.92元及100元诉讼费也由黄**承担;4、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1条的规定,黄**诉我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5、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段**在(2013)偃民五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一案中起诉黄**而没有起诉我,有法律依据,法院判决黄**赔偿段**的损失11324.92元及100元诉讼费非常正确,黄**是最终承担责任的侵权人,无权向我追偿。请求驳回黄**诉求。

被告(反诉原告)袁**提起反诉称,袁**在该起事故中受伤,要求黄**赔偿医疗费3357元,营养费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500元,误工费700元,鉴定费38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费用只要求原告赔偿5000元。

原告(反诉被告)黄**针对袁**的反诉辩称,袁**的损失应由段**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过部分由袁**承担。袁**诉求的数额显然未超过交强险范围。另外袁**的反诉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反诉原告)袁**提起反诉称,事故发生时所骑的袁**的摩托车已经找不到,要求黄**全额承担车辆损失4500元。

原告(反诉被告)黄**针对袁**的反诉辩称,对该摩托车系袁**的车无异议,袁**摩托车的损失应由段**承担。另外袁**的反诉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辩称

原告(反诉被告)黄**针对本诉提交六份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袁**乘坐黄**驾驶的无号牌豪爵银豹牌红色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黄**负次要责任,该车车主为袁**,该车未投保交强险;2、交警队询问黄**笔录复印件;3、律师询问黄**笔录;4、袁**询问笔录复印件;5、袁**询问笔录复印件;以上证据2-5证明应袁**要求,黄**骑车免费送袁**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该车车主为袁**,未投保交强险。6、(2013)偃民五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黄**在此次事故中88283.29元损失未得到赔偿,本案未超诉讼时效。

二被告对黄**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黄**所说与交警队勘察不符,律师询问黄**笔录,是他自己说的,不予认可;证据4有异议,在询问时袁**是未成年人,询问时应有法定代理人在场,袁**所说的事实与交警队勘察不符,袁**第一次做笔录时,是黄**的母亲指挥其这样说的。第二次询问袁**的笔录,袁**仍不满18岁,询问时应有法定代理人在场,第二次询问笔录否定了第一次笔录,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黄**所要证明的证明方向;证据5无异议,基本属实,恰恰证明黄**所说是错误的,其损失应按照各自责任承担;证据6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黄**应在第一次起诉时将该案的二被告列为共同被告。

二被告针对本诉举证1、事故认定书,证明黄**当时驾车与段**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2、2013偃民五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黄**的损失一部分由段**承担,其余的76858.37元由自己承担。段**的损失也应由黄**承担。黄**在此次诉讼期间未向二被告要求赔偿,超过诉讼时效;3、袁**入伍通知书,证明袁**在2011年11月30日双手并未受伤,黄**诉状所说的被告受伤,让其送回家,不是事实。

黄**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证明方向有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起诉未过诉讼时效;证据3只是通知书,不是体检证明,不能证明袁**的身体情况。

被告袁**针对反诉提交证据: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出院证原件一份,显示袁**于2011年11月30日在偃**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2月7日出院;住院病历复印件10张;医疗费单据七张,共计3077.06元;鉴定费票据复印件一张。以上证据证明袁**在该起事故中受伤,要求赔偿的项目除医疗费外,还有营养费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500元,误工费7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380元。以上费用合计5037.06元,袁**现要求黄**赔偿5000元。黄**对被告袁**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据原件无异议。

被告袁**针对反诉提交证据发票一张,事故发生时所骑的袁**的摩托车已经找不到,原告应全额承担袁**的车辆损失4500元。原告黄*龙质证称发票证明不了袁**的摩托车损失。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1年11月30日18时50分,黄**驾驶无号牌豪爵银豹牌红色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袁**)由南向北行驶时,驶入路左,与对向段**驾驶的无号牌洛嘉牌蓝色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黄**、段**、袁**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段**驾驶之事故车辆于2011年11月24日在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经偃师**警察大队于2012年2月13日作出偃公交认字(2012)第0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段**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袁**无责任。黄**不服该认定,向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2年4月19日作出洛公交复字(2012)第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该事故认定事实不清,重新调查认定”。偃师**警察大队于2012年5月3日作出偃公交认字(2012)第02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承担主要责任,段**承担次要责任,袁**无责任。2011年12月7日,偃师**证中心以偃价认鉴字(2011)第1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黄**驾驶的豪爵银豹牌二轮摩托车估损总值为1860元;以偃价认鉴字(2011)第1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段**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估损总值为713元。2014年6月16日,本院作出(2013)偃民五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黄**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住院费11413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营养费1140元、护理费18140元、误工费19530元、残疾赔偿金402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81.5元、鉴定费1100元,以上共计213133.37元;段**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住院费、医疗费354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50元、护理费397元、误工费6365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713元,以上共计11324.92元,判决:1、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黄**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18140元、误工费19530元、残疾赔偿金402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81.5元;2、段**赔偿原告黄**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2608元;3、段**赔偿原告黄**鉴定费330元;4、黄**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段**住院费、医疗费354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50元、护理费397元、误工费6365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713元。

判决书生效后,原告黄**以其损失76858.37元无人承担,另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段忠生11324.92元,还有100元诉讼费损失为由,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8283.29元。被告袁**反诉要求原告黄**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500元、误工费、交通费,按5000元计算;被告袁**反诉要求原告黄**全额承担袁**的车辆损失4500元。

关于事发当天黄**为何驾驶袁**的两轮摩托车,袁**在后座乘坐的问题,黄**称由于袁**双手受伤,让自己驾驶其姐袁**的两轮摩托车送其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袁**称是因为黄**的铲车坏在袁寨了,让自己跟他去袁寨一趟,黄**带着他走到半路就发生事故了。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偃民五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发票等证据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11月30日,袁**将自己所有的没有牌照、没有投保交强险的摩托车交由黄**驾驶上路,途中与段**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袁**存在一定过错,对黄**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相应责任;黄**没有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该无牌照摩托车上路,在驾驶车辆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偃师**警察大队已认定其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故黄**应对其自身损失承担大部分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袁**应赔偿黄**损失的20%即88283.29×20%=17656.66元。袁**在该起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7天,其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077.06元;营养费70元(7×10);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30);鉴定费38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护理费500元(29041÷365×7),袁**诉求未超出相关规定,予以确认;袁**反诉误工费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不予认定;以上袁**合理费用合计4337.06元。袁**在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照摩托车的情况下仍乘坐,对自己在该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2013)偃民五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黄**与段**的责任比例为七比三,袁**的损失应由黄**与段**按比例承担,其中黄**应承担部分中,由袁**承担20%,故黄**应赔偿袁**损失4337.06×70%×80%=2428.75元;对于袁**其他损失,由于该交通事故中黄**与段**均应承担相应责任,袁**可以黄**、段**及段**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另案提起诉讼。该交通事故发生后,本院(2013)偃民五初字第125号案件于2014年6月作出判决,黄**2015年5月提起诉讼,及袁**、袁**反诉均未超诉讼时效。黄**称自己是应袁**要求才骑摩托车送袁**,袁**、袁**称黄**骑摩托车是去办他自己的事,让袁**随行,以及反诉称摩托车丢失要求黄**赔偿的说法,均没有证据证明,且诉讼双方相互否认,故对其说法均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袁**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黄**损失17656.66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黄**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袁**损失2428.75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袁**其他反诉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袁**反诉请求。

上述第一、二条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7元,袁**反诉受理费50元,袁**反诉受理费50元,共计210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黄**承担600元,被告(反诉原告)袁**、袁**各承担75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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