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飞诉被告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飞诉被告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飞、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全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飞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12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月息1.5分;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借给被告的60000元,被告已全部归还原告;原告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所在的公司管理混乱,给被告车辆造成了重大损失,被告认为应该减少管理费并赔偿被告损失,原告所说被告仅还了20000元其余是管理费与事实不符,管理费的争议应由公司和被告另外处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偃师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马**。豫C72039曾是张**购买的车辆、豫C72059曾是张**购买的车辆、豫C72509曾是张**购买的车辆。该三辆车在购买前向原告马**借款,每辆车20000元,由张**统一向马**出具欠条。2009年6月10日,被告张**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如下:欠条今取马**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欠款人张**09年6月10日。该欠条下方原告另加了一段文字:此借条源系赵**交集资款伍万元与公司预留资金壹万元,月息为1.5分。同日,被告张**又向原告马**出具两份内容一样的欠条:欠条今取马**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欠款人张**09年6月10日。以上张**共向马**取款60000元。2009年6月15日,张**与偃师市**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一份:张**自购陕汽重型汽车一台车牌号豫C-72039挂靠在该公司;公司每月按时为该车辆办理营运手续,张**每月向公司交纳200元服务费。有效期限,此合同自挂靠之日起至车辆过户之日止。2014年6月25日张**、高**与偃师市**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三门峡湖滨区高**于2009年6月11日经鸿**司担保购买豫C72509重型货车挂靠在偃师市**有限公司营运,并约定每月向公司交纳管理费200元;由于该车已出售,高**于2014年6月25日前去公司办理解除挂靠手续,同时委托公司为该车办理注销手续;该车购买时向公司所借款20000元至今未还,经协商,该款有高**合作伙伴张**归还,如不还,高**有连带责任;2009年6月-2010年9月应上缴公司管理费有张**负责,其后有高**负责。该协议书由高**、张**签名,偃师市**有限公司印章。2009年10月18日马**收条一份:今收到张**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该收条左下角另有两段文字:“1万其中不够欠老*50元”;“上次壹万元治国欠50元”。前一句为张**所写;后一句为马**所写。对此,原被告双方都认可。2011年10月22日马**收条:今收到72059、72039车共计壹万元。原告在其起诉书中自认,被告于2010年9月还款2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车辆挂靠合同、协议书,被告提交的收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向原告马**借款60000元由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其借款后,应当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张**向本院出具马**两张收条,其中,2009年10月18日马**收条,该收条证明马**实际收到借款29950元;2011年10月22日马**收条,证明马**收到借款10000元。以上两张收条马**共收到借款39950元。马**在其起诉书中自认其2010年9月收到20000元。马**共收回借款59950元,余50元借款被告张**没有偿还。被告张**向原告马**出具的欠条中没有利息的约定,该欠条下方“此借条源系赵**交集资款伍万元与公司预留资金壹万元,月息为1.5分”的字样系原告马**自己添加,庭审中被告张**对此不予认可,其要求被告按月息1.5分承担利息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马**借款5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2015年3月1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元,由被告张**承担50元,原告马**承担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