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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超诉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超诉被告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全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薛*超诉称,2014年11月下旬,应被告请求,我、薛**、李中兴、李**等人为其盖房。12月1日下午2时30分许,在往二楼上料过程中,因楼板断裂坍塌致我从二楼摔下,当即被告送我入住偃**民医院,诊断为:1、L4椎体爆裂骨折神经损伤、椎旁血肿形成;2、L3.4左侧横突骨折;3、L3/4—L5/5椎间盘突出;住院治疗22天,花费二万余元。如今已落下残疾(经鉴定为八级伤残),还需二次手术,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请求:1、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9963.3元;2、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1、答辩人盖房子是和薛**照头,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找谁来干活、平时工人怎么干活,都是薛**指挥、安排,房子竣工后,工钱由答辩人支付给薛**,薛**按日支付给其手下的工人报酬。在建房期间,所有机械都是薛**提供的,答辩人仅仅提供材料。原告和薛**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关系,原告应认定为薛**的雇员,原告在建房中间受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雇主薛**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二、答辩人把房子包给薛**,对建房工程不进行指挥、安排、监督和管理,也不提供建房机械工具等,薛**自带工具、自行组织把房屋建成。答辩人和薛**之间属于承揽关系,根据《建筑法》八十三条的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建筑法,而根据**设部《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和《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农民自建的低层住宅的含义是二层及二层以下的房屋及设施,所以农民自建二层及二层以下的房屋及设施的建筑活动不适用建筑法,可以由个体建筑工匠承建;答辩人把房子交给薛**的建筑队建设不存在选任、指示、定做过失,故答辩人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原告严重违反操作规程致楼板断裂,致其从二楼坠落受伤,原告存在重大过失,应减轻雇主薛**或者楼板的生产者(如果存在质量问题)的赔偿责任。综上,答辩人与薛**之间是承揽关系,原告和薛**之间是雇佣关系,原告在建房过程中受伤,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判决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中兴跟着薛**干活,而薛**领着一个农村建筑队,因被告李**家要盖房,被告找李中兴,由李中兴从中介绍,被告与薛**商定:被告提供建筑材料,由薛**负责召集施工人员,参加施工的人员按天计算,由被告记工,小工每天100元,活完账清。2014年11月下旬,原告、薛**、李中兴、李**等人开始给被告家建房,施工人员不固定,最多时有12人,原告在施工中负责操作老杆,2014年12月1日下午2时30分许在修建楼梯间往二楼上料过程中,因支撑老杆的二层楼板折断掉下,砸断一层楼板,原告掉到一层地上摔伤,被送入偃**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1、L4椎体爆裂骨折并椎管狭窄、神经损伤,椎旁血肿形成;2、L3.4.5左侧横突骨折及L4右侧椎板骨折;3、L3/4-L5/S1椎间盘突出;2014年12月5日在全麻下行“L4椎体压缩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支出医疗费17516.20元。2014年12月22日被告给付原告2850元住院费。2015年4月29日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检查费1040元。因赔偿纠纷,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于本院。庭审中原告认定被告是雇主,要求赔偿只对准被告,不申请追加其他施工人员为本案的当事人。

另查明,2014年12月22日被告给付原告2850元住院费;原告薛**之母王**出生于1934年1月1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偃**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和检查费收据,交通费票据,薛**证明;被告提交的录音、收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把自家需建的房屋发包给薛**等人建造,属一般的承揽关系,不属于我国建筑法的调整范畴,薛**作为施工的召集人,与其他施工人员包括原告在内,共同承揽了被告家房屋的建造工作,所有施工人员应该是合伙关系,该合伙体在建房过程中,存在未尽注意安全的过失,违背一般操作规程,将运送建筑材料的老杆支撑在二层楼板上,该单层楼板不能承受重力作用发生断裂,是引发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而原告是在为了合伙体共同利益中受伤,故该合伙体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作为定做人,其给建房施工人员提供的建筑材料楼板,没有达到出厂的时间要求,质量存在隐患是造成本案事故的另一原因,原告等合伙体对此也未提出更换要求;综合本案事实情况,被告应承担40%的责任为宜。原告其余60%的损失其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其它合伙人主张。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证据及本院庭审情况确定为:1、医疗费17636.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22天=660元;3、营养费:每天10元×22天=220元;4、误工费:按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5402元/年÷365天×149天=10369.58元;5、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的相关证据,故按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25402元/年÷365天×22天=1531.08元;6、残疾赔偿金:9416.10元×20年×30%=56496.6元;另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6438.12元/年×5年×30%÷3人=3219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15000元;8、鉴定、检查费:1040元;9、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106472.46元,因原告仅请求99963.3元,系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99963.3元×40%=39985.3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85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37135.3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薛**37135.32元。

二、驳回原告薛**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99元,由原告承担1379元,被告李**承担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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