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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火煤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李**于2014年10月31日诉至永城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神火煤电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36000元。该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4)永*初字第4052号民事判决,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30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和被上诉人神火煤电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李**从2008年8月18日起在神火煤电公司下属的薛湖煤矿从事一线采煤工作,双方签订了固定期限合同,合同期满(期满日2014年9月9日)前神火煤电公司通知李**续签劳动合同,李**表示拒绝,并于2014年9月11日办理离矿清单手续。后李**以神火煤电公司未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由,于2014年10月28日向永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4年10月30日向李**作出永劳人仲案字(2014)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李**与神火煤电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履行期满而终止,因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为终止合同而非解除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前,神火煤电公司征求李**意见,李**表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在原审庭审期间,神火煤电公司再次表示愿意在原合同待遇不变的基础上与李**签订劳动合同,李**表示拒绝。因此李**要求神火煤电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下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原判上诉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双方合同到期后的正常解除,而非劳动合同的终止。被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被上诉人单位职工证人及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期间拒绝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均不能认定终止劳动合同,原审予以认定合同终止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神火煤电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在合同届满前征求李**意见,在原合同约定条件不变的情况下是否续订合同,上诉人予以拒绝。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期间也拒绝与被上诉人续订合同。上诉人认可双方签字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系合同到期后的正常解除,该解除即为法律上所称的合同期满后的终止。即使按照《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该规定的解除也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期满终止还是解除,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神火煤电公司签订合同期满之日为2014年9月9日,合同期满后,上诉人于2014年9月24日与被上诉人均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或盖章,该证明书系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合同终止而非合同的解除。合同的解除,是合同有效成立后,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行为,是劳动合同的提前终止,而上诉人是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办理了离开单位的手续,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故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签字或盖章的行为系劳动合同的终止。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期满前,被上诉人单位技术员陈某某通知上诉人办理续订合同手续,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续订合同。合同期满后,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单位办理了离开手续,其也并提出续订合同意向,上述行为表明上诉人不同意与被上诉人续订劳动合同,且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也包含劳动合同续订书,上诉人也未向被上诉人提出续订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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