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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心卫生医院与被上诉人杨**、原审**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心卫生医院(以下简称瓦店卫生院)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原审**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4)安**初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瓦店卫生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案属于复杂的、专业性很强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54条和民事诉讼法64条之规定,瓦店卫生院一审期间没有申请医疗过错鉴定,法院也未依职权启动鉴定,也就说没有证据证明瓦店卫生院有任何过错,原审判决瓦店卫生院承担责任,违反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民事诉讼原则。原审委托对杨某某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机构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参考医疗事故分级标准推定为九级伤残,该错误鉴定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法院判决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不当。

一审被告辩称

杨某某答辩称,医疗过错鉴定并不是医疗侵权案件的必经程序,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判决瓦店卫生院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伤残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瓦店卫生院没有提供鉴定结论存在依据不足、鉴定人员不具备资质的法定情形的证据,且原审法院对瓦店卫生院进行过释明,该鉴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关于精神抚慰金,杨某某受害部位特殊,给其造成的精神伤害无法用金钱来衡量。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相关规定,虽然较《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归责原则上有较大变化,由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变化为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和特殊情形下的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但对举证责任分配未做明确规定。从归责原则的变化可以说明原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不再适用,但不等于要求患者对医疗损害责任承担全部责任,更并不等于医疗机构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不承担举证责任。在患者举证证明基本事实,特别是证明达到一般人都可以认为医疗机构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的基本事实的情况下,医疗机构就其诊疗行为主张无过错的,医疗机构理应承担举证责任。这正是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基本原则的体现。本案中瓦店卫生院为杨某某行左腹股沟疝气手术,致杨某某左侧输精管断裂,瓦店卫生院对此事实不持异议,故其在该诊疗过程存在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明显,杨某某无需再行举证责任。瓦店卫生院在原审主张损害事实系手术并发症,但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也没有提供相关的科学理论依据,原审法院认定其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瓦店卫生院以没有进行因果关系鉴定为由,主张原审违反“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有过错的上诉理由,属于是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错误理解。瓦店卫生院原审期间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其又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针对本案伤害的形成过程、伤害对象及后果等特殊性,依据鉴定意见的合理性,认定杨某某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且据此确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当。瓦店卫生院怠于履行相应的举证义务和怠于行使相应的诉讼权利,片面强调作为医疗机构的优势而追求诉讼结果,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2.53元,由上诉人**心卫生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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