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滑县**限公司、吴**与被上诉人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滑县**限公司、吴**因与被上诉人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4)滑民一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吴**承包了被告滑县**有限公司的会议室装修工程,原告冯**系该工地的施工人员。2013年7月8日下午16时左右,原告冯**在该工地东北侧的卫生间做防水处理,在施工过程中,将原材料中的稀料改换为汽油进行施工,并借用他人电线插板用电照明,致电线插板连电发生轰燃,导致原告冯**的皮肤大面积烧伤。原告冯**受伤后于2013年7月8日至2013年9月18日在中国人**七一医院住院治疗72天,诊断为烧伤80-89%,支付医疗费245532.5元;于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5月17日在中国人**七一医院住院治疗53天,诊断为颈躯干双上肢瘢痕溃疡,支付医疗费23022.68元;原告冯**于2014年6月5日在河南大**有限公司购西药支付9500元。原告冯**于立案之日即2014年1月5日,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间进行鉴定,2014年4月24日,新乡**鉴定中心作出豫新**鉴中心(2014)临鉴定字第2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冯**伤残等级为三级,其在住院期间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贰人,其出院后护理依赖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拟定为贰拾年;原告冯**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冯**为农业家庭户口,兄弟姐妹5人,其父冯善良,1938年11月11日出生,其母高**,1934年6月13日出生。被告吴**承包被告滑县**有限公司的会议室装修工程,没有资质。原告冯**住院治疗期间于2013年7月12日,被告吴**作为被告滑县**有限公司的在建工程负责人甲方,与原告冯**的亲属签订了协议书,协议内容为:“一、因伤者冯**现在新**1医院治疗,乙方冯**、冯**、冯**等3人受伤者委托全权代表冯**与甲方协商。二、甲方一次性出资壹拾壹万元人民币给乙方冯**、冯**、冯**作为补偿,此后,伤者冯**无论有任何情况,甲方都不再承担任何责任。三、该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生效时,甲方将壹拾壹万元人民币当场付清,乙方出具收据。四、自此协议后,甲方与伤者冯**再无任何纠葛。五、该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见证单位滑**工部存档一份。”被告吴**与原告冯**的代表人冯**、冯**、冯**在协议书上签字按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是被告吴**承包工地上的务工人员,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被告吴**作为工程承包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滑**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吴**,原告主张其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施工中使用汽油等易燃物质,应当安全用电、避免明火等,因其疏于管理,在未安全防范的情况下自已借用电源插板用电工作,致插板连电,防水使用的材料发生轰燃,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和本案案情,由原告自己承担50%的责任。被告吴**已支付原告冯**的款项,应当予以扣除。被告吴**辩称其将工程转包给马**、周**,是承揽加工合同关系,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主张,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对该抗辩理由及申请追加被告或第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变更2013年7月12日签订的补偿协议,因其请求变更内容不具体,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冯**的合理损失有:住院125天,医疗费26855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30元,共计3750元;营养费每日20元,共计2500元;原告为农民,误工费按上一年度农、林、牧业每年24457元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计290天,误工费19431.5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每年29041元计算2人,共计为19891.1元,出院后的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计算一人护理20年、大部分护理依赖为80%的护理依赖,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每年29041元计算,护理费计算为464656元;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共计144609.81元(8475.34元/年×20年×80%+5627.73元×5年×80%×2人÷5人);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鉴定费19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医疗费26855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营养费2500元,误工费19431.5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9891.1元,出院后的护理费464656元,残疾赔偿金144609.81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人民币927293.68元的50%即463646.84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人民币503646.84元,扣除已支付的110000元,再支付393646.84元;被告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67元,原告冯**负担7433元,被告吴**负担74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上诉人滑县**限公司、吴**诉称,被上诉人冯**与吴**系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冯**的操作是由其自身原因引起,其损失应由其自身承担;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适用标准错误,本案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评定标准》,由《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作出的瘢痕面积计算方法、伤残等级、出院后的护理时间、护理依赖程度均不具有真实性与客观性,与客观事实不符,出院后的护理时间计算过长,护理级别过高;原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在计算时没有按照责任划分,数额过高;原审判决中对冯**损失其他数额的认定不合理,营养费不应支持,伙食补助费认定数额过高,每日应以15元进行计算,计算年限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驳回冯**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冯**辩称,原审法院划分其承担50%的责任后,其没有上诉是因为生活困难;不同意重新鉴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二审应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冯**是上诉人吴**承包工地上的务工人员,其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吴**作为工程承包人,应当对冯**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滑县**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吴**,应承担连带责任。二上诉人诉称吴**与冯**系承揽关系的证据不足;冯**作为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原审判决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二上诉人上诉称应由冯**承担全部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诉讼过程中,新乡**鉴定中心对冯**的伤残等级、出院后的护理时间、依赖程度等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经质证后,二上诉人并未申请对鉴定意见进行重新鉴定,二审时要求对该鉴定意见进行重新鉴定,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关于要求重新鉴定规定的情形,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二上诉人要求对冯**产生的医疗费是否全部用于本次受伤的关联性进行鉴定,仅有陈述,未提供相关证据,该鉴定亦不予准许。经核实,原审法院在对冯**的精神抚慰金、营养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护理期限、误工费等,适用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二上诉人要求对上述费用进行改判的法律依据不足。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33元,由上诉人滑县**限公司、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