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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8月20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材料,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0日原告将山阳区某某超市转让给被告。约定设备转让费80000元,货物总价因暂未盘货当时未填。同时,又签订欠款条,被告以月息一分利息,分批三年内还完设备转让费及货物款。转让后,原告盘货,被告认可货款为96302.87元,但却迟迟不与原告结算。2010年8月,原告要求收回超市,被告不肯。后由于被告经营不善,超市生意渐淡。被告又以没有空闲时间盘货、部分货物过期、看错协议等种种理由仍不与原告清算,甚至想退还超市给原告。期间,原被告之间仍发生业务及未到期房租、电话费,被告又欠原告14433元。被告向某某宾馆供货,某某宾馆向原告支付货款代替被告还款,至今已替被告支付了117874.49元,被告仍欠原告转让款72861.38元。现被告毫无继续还款之意。故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转让款的剩余款72861.38元及利息49878.87元(按0.01元/月计算至起诉之日,待判决生效后一并计算至还款时);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举证如下:1、转让协议一份;2、欠款条一份,以上证据共同证明2009年8月20日原告将山阳区某某超市卖给被告,并约定除货物价款外转让费为80000元,并约定分期还款,按月息一分计算。3、2009年9月16日交接清单一份共4页,证明2009年9月16日原告将所有超市证件交于被告。4、货物登记清单六份共计61页,证明超市货物总价值为96302.87元。5、支付款记录一份共1页,证明某某宾馆代被告支付给原告价款共计117874.49元,原告仍欠被告价款本金72861.38元及计算利息的依据。6、录音光盘一张和录音书面记录一份共32页,证明被告对协议及货物总价款的认可,原告所起诉的事实的真实性。被告未举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相关,本院予以认定,但证据证明的内容应以证据的具体内容为准并结合原告的陈述综合认定。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8月20日原告王*与被告王*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山阳区某某超市转让给被告,转让时间为2009年8月20日,被告从2009年8月20日起承担该超市的一切经营权;该超市设备总价值人民币80000元整,货物总价未确定,被告按照所附明细单上的还款条例支付原告,自上述款项全部支付原告后,被告享有该超市的所有权,否则原告有权收回超市;该超市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件先由被告使用,被告从2009年8月20日起承担以后超市的一切债权与债务及超市的各项费用;被告应于2010年8月20日前将该超市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各种证件变更完毕,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支付押金人民币10000元,如中途退出经营,除还清原告余款外,押金不再退还。

上述“转让协议”所附的“还款条例(即欠款条)”载明:自2009年8月20日起,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元整,从借款之日起,以后每月20日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为月息一分整,每月支付利息为元整;2010年8月20日,被告还款原告五万元整,剩余借款金额为元整,合计息金每月支付元整;2011年8月20日被告还款原告五万元整,剩余借款金额为元整,合计息金每月支付元整;2012年8月20日,被告一次性支付欠原告余借款及利息;此还款条例以现金支付,被告不能以任何理由用物品及资产相互抵扣。“还款条例”和“转让协议”中均约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和公证人共同签字并按手印后生效。原、被告及公证人许某某在“转让协议”和“还款条例”上均签了自己的名字并按了手印。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押金10000元。

2009年9月16日,原告将超市的各种证照及许多与超市相关的证明、合同、收据、押金条等交给被告。后经原告盘货,被告接收超市的货物总价款为96302.87元。此外,原告垫付了超市房屋2009年8月20日至9月30日的租金3812元,被告所交公用电话的话费尚余1107.20元,原告替被告垫付两提枣款790元,原告所交的康师傅冰柜的押金1000元、可口可乐冰柜的押金800元、烟草局报警器的押金300元,押金条原告均已交给被告,上述六项合计7809.2元,被告应支付原告。总计被告应支付原告184112.07元,后某某宾馆向原告支付货款代替被告还款117874.49元。余款被告未支付原告。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按照转让协议、后来的盘货明细及双方的对账,被告总计应支付原告184112.07元,减去被告已交原告的押金10000元和某某宾馆代替被告向原告支付的117874.49元,被告所欠原告的转让款56237.58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原告主张的“原被告之间仍发生业务及未到期房租、电话费,被告又欠原告14433元”,本院只认定7809.2元,其它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由于双方对转让的超市货款没有及时确定,原告也未提供某某宾馆代替被告付款的具体时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的利息无法确定,对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转让超市的余款56237.5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55元,由原告承担1493元,由被告承担12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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