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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通诉被告姚**、姚**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杨*通诉被告姚**、姚**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通的委托代理人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通诉称,2004年被告姚**、姚**承接工程时,到杨*通处租赁建筑设备,后经姚**计算欠租赁费11000元。2005年姚**、姚**承接新乡市银康花园工程时,又到杨*通处租赁建筑设备,合同结束后,其欠租赁费9000元和丝1252条,由姚**出具证明。后经催要,姚**陆续支付13000元,下余7000元未付。本案中的欠款条虽是姚**出具,但是姚**与姚**共同到杨*通处租赁建筑设备,共同履行承租义务,并由姚**陆续返还租赁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7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姚**、姚**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杨*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明2份,共同证明本案事实及其诉讼请求。

被告姚**、姚**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庭审质证,原告杨**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4年和2005年,姚**先后两次为其承接的建筑工程向杨**租赁建筑设备,后经结算,共欠租金20000元,姚**并向杨**出具证明,对上述欠款事实予以确认(后返还13000元)。现杨**诉至法院,要求姚**还款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是建筑设备出租人将建筑设备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定期给付约定租金,并于合同终止时将设备完好地归还出租人的合同。本案中,姚**自杨**处租赁建筑设备,并就拖欠的租金向杨**出具了证明,故本院对杨**要求姚**支付所欠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杨**还要求姚**支付相应利息,但本案并非借贷纠纷,且双方当事人也未就利息或违约金进行约定,同时,杨**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因姚**拖延支付租金而给其造成的其他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杨**还要求姚**共同承担上述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明上并没有姚**签字确认,其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租金7000元;

二、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10元,由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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