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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油供销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农机石油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油供销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杨*于2015年6月10日诉至济**民法院,请求判令济源**公司支付其加班工资81307.81元。济**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济*一初字第2757号民事判决,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卫威,被上诉人济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2月,杨*到济源**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已逐月领取了工资。2011年3月,济源**公司不再经营。2011年8月9日,济源**公司职工刘**认为与该公司存在劳动争议而申请仲裁,在仲裁裁决之后,不服仲裁裁决而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济源**公司支付其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129775元、补发超销奖18000元、补发各项补贴12622元。济**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5月25日作出(2011)济*一初字第220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刘**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济源**法院经审理认为,刘**要求济源**公司支付加班费具有合理性,且在一审诉讼期间,刘**与济源**公司就加班费、补贴、奖金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并未侵犯济源**公司的利益或加重义务,并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2012)济中民三终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济源**公司支付刘**64365元。2012年11月30日、12月26日,济源**公司下发通知,决定参照济源**法院解决诉讼职工补贴标准的办法对在其公司上班未参加诉讼的20名职工给予补贴,并制作了补贴表,补贴的数额是按照职工2001年1月-2011年3月期间的总出勤天数以及每天按35元的标准进行计算的,其中有杨*,并记载杨*的出勤天数为1845天、每天补助金额为35元、总计金额为64575元。杨*已领取了该补贴款项。2014年6月19日,因济源**管理局申请对济源**公司强制清算,济**民法院决定成立清算组,对济源**公司进行清算。2015年2月11日,济源**公司清算组与杨*终止了劳动关系。2015年6月3日,杨*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济源**公司支付其2001年1月至2011年3月期间每月超出22天的加班工资。当日,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作出济劳人仲案字(2015)6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已超过仲裁时效,决定不予受理。杨*不服该决定,提起诉讼。另查,杨*2011年1月、6月的工资中均含有生活补、值班补。杨*2001年1月至2011年3月期间有每月超出22天工作的延长工作时间即所谓加班的现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杨*主张的事项是其2001年1月至2011年3月期间每月超出22天的加班工资,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在济源**公司2015年2月11日与杨*终止劳动关系后,杨*2015年6月3日已申请仲裁,期间不到一年时间,故杨*申请的事项并没有超过仲裁时效。杨*2001年1月至2011年3月期间有每月超出22天工作的延长工作时间即所谓加班的情况,依法应当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但是,济源**公司在2012年12月已为杨*发放了款项为64575元的补贴。由于这种补贴是在济源**公司职工刘**就其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补发超销奖、补发各项补贴的事项申请仲裁并提起诉讼,终审人民法院作出由济源**公司支付刘**关于一审诉讼期间济源**公司与刘**就加班费、补贴、奖金曾达成的调解协议所约定的款项64365元的生效判决之后,由济源**公司参照该生效判决确定的精神对包括杨*在内的20名职工进行发放的,并且,虽然补贴的数额是按照职工2001年1月-2011年3月期间的总出勤天数以及每天按35元的标准进行计算的,但在正常出勤情况下,除了按规定随工资发放的正常补贴项目之外,职工是不应该再获得其他补贴的,故此这种补贴很大程度上具有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即所谓加班费的性质。也就是说,济源**公司对杨*2001年1月至2011年3月期间每月超出22天工作的延长工作时间即所谓加班的情况已支付给了杨*相应的劳动报酬。从济源**公司提供的杨*2011年1月和2011年6月的工资表中可以看出,杨*的工资中含有值班补,这充分说明杨*的值班补已及时随工资进行了发放,因此,杨*认为其领取的64575元补贴款项主要是补夜班的费用,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杨*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力,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杨*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1、其在本案中要求济源**公司支付每月超过22天法定工作日的双倍工资,济源**公司从未给其支付过该部分加班费用,济源**公司部分工人起诉要求支付延长工作时间报酬后,该公司依据法院的判决所下发的通知中支付的仅仅是针对每天超过8小时延长工作时间的补贴,与其主张的每月超出22天工作日的加班费是两种不同的概念,该部分工人实际上班时间与其不同,每月并不超过15天,不存在超过法定工作天数22天的情况;2、一审认定济源**公司的补贴很大程度上具有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及所谓加班费的性质系猜测性的结论,缺乏事实及客观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济源**公司负担。

针对杨*的上诉,济源**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2、杨*所主张的2001年3月至2011年3月的加班费,其公司已依据出勤天数和补助数额予以支付,该加班补贴的总金额是经杨*签字确认的,说明杨*本人对加班天数、金额、补贴的总金额是认可的。2012年12月份其公司已发放的补贴就是依据其公司职工刘**就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补发各种补贴而提起的诉讼,其公司已参照该生效判决对杨*等人的加班费补发完毕,不能重复主张。3、关于杨*所述刘**等人工作时间不超过15天与事实不符,因刘**作为普通工人,其工时制是24小时制,即工作24小时算一个工作日,而杨*作为单位的领导班子,其工作时间是以8小时为一个工作日,所以刘**和杨*的工时不能相提并论,但其公司已经在平时的工资和之后的补贴中对加班费予以补贴完毕。

二审,杨*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9月20日济源**公司关于给员工补贴的请示,该请示中显示员工坚持24小时全天候服务的情况,对济源市市农机局所作的请示,要求对员工每天延长工作时间进行补贴,该内容与一审中其提供的判决书中所提到的协议相互印证,证明当时是基于员工每天超过8小时的工作时间进行的补贴。2、关于职工2001年至2011年3月出勤补贴的计算,证明当时所做出的通知是依据刘**等人的判决内容做出的。以上证据与判决书可以相互印证,证明济源**公司仅针对员工每天超过8小时工作时间的补贴,并不包含本案中所主张的每月超过22天的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证据均系复印件,原件存于被上诉人处。

针对杨*提供的证据,济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清楚,因为请示时间是2011年9月20日,而其作为济源农机石油清算组在2014年才介入相关工作,且该证据仅为给员工补贴的请示,仅是一个意见,而并非相关决定,且补助标准与杨*之前所述的每天35元,以及计算的出勤天数等与补发的加班补贴不符合。对证据2中第一条显示“同意按照职工起诉判决书要求补偿职工从2001年至2011年3月份出勤工资”,其公司并未拖欠职工的工资,不存在补偿职工出勤工资这一项,其公司所支付的加班补贴是依据刘**等人的判决书认定的标准给其他职工及领导班子补发的加班补贴及加班费,无论数额多少,均是对其加班情况的一种补偿,无需区分是超过8小时的工作补贴还是超过22天工作时的补贴。

本院认证如下:杨*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济源**公司也不予认可,且其提供的证据均系向济源市农机局的请示,并未形成最终决议,因此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杨*进入济源**公司工作的时间为1993年7月,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在2012年12月领取的64575元补贴系济源**公司根据该公司下发的通知“按照实际符合的出勤天数,参照法院判决的补贴标准依据计算其补贴数额”发放,该通知依据的法院判决系济源**公司职工刘**就其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补发超销奖、补发各项补贴的事项提起诉讼所形成,该诉讼中双方就加班费、补贴、奖金等费用达成一致的补贴标准,依据该标准计算的补贴数额系对刘**与济源**公司劳动争议的一并解决,后济源**公司下发通知“参照济源**法院解决诉讼职工补贴标准的办法对在其公司上班未参加诉讼的20名职工给予补贴”,因此济源**公司依据该标准发放补贴也应包含杨*所称的加班及延长工作时间等各种补助。且从济源**公司提供的杨*2011年1月和2011年6月的工资表可以看出,杨*的工资中含有值班补项目,济源**公司对杨*延长工作时间已经发放过值班补助,后又依据杨*实际出勤天数发放64575元的补贴,也包含对杨*超正常工作时间的补偿,现杨*又要求支付加班费,属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故本案诉讼应以济源**公司名义进行,原判将清算组列为当事人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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