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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红旗区洪*租赁站诉河南泰**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乡市红旗区洪*租赁站(以下简称洪*租赁站)诉被告河南泰**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租赁站委托代理人常**,被告泰**司委托代理人何**、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份,被告承建枫景园工程时,与原告协商租赁建筑设备,根据工地负责人不同,原、被告签订两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内容一致,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建筑设备,被告按月支付租金,否则承担违约责任,纠纷由红**民法院解决等条款。本案原告主张是与被告于2013年6月25日由被告工地负责人王**经手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权利,原告依据该合同自2013年7月1日开始向被告公司王**负责的工地提供了钢管和扣件截止至2015年11月25日,该工地扣除已退还的钢管、扣件外,还有钢管2056.8米、扣件1497个仍在使用未退还,而且除去工地已支付运费、租金128000元,还应向原告支付租金及运费、部件丢失赔偿金108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解除原被告的2013年6月25日的《租赁合同》;要求支付截止至2015年11月25日的租金及运费、部件丢失赔偿金108000元并继续承担租金直至返还完毕之日(每日租金为34.041元)及违约责任;3、要求返还钢管2056.8米、扣件1497个,否则按约定价值赔偿39834元。原告当庭变更起诉状第二段中还应向原告支付租金及运费、部件丢失赔偿金108000元为还应向原告支付租金、部件丢失赔偿金108000元。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支付截止至2015年11月25日的租金108000元并继续承担租金直至返还完毕之日(每日租金为34.041元)及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泰**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1月10日履行完毕,后经被告要求延长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装运清理,否则毁损灭失风险由原告承担,但原告为节省运费转运其他工地,以无仓库为由未清理,占用被告场地至今。即使剩余的极少数租赁物,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装运清理未果,原告诉请不属实。2014年1月20日后被告未使用原告的租赁物。因原告租赁物占用被告的场地,为此给被告造成损失16万元,该损失应当由原告赔偿支付。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洪*租赁站向本院所举证据有:1、2013年6月25日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合同约定租金计算方式,按月支付租金否则承担租金30%的违约金,丢失赔偿的有赔偿标准,租赁物运费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人员乙方签字是王**、杨**;2、发货单7张、退货单29张,证明原被告双方租赁物出租及退还的日期、租赁物的数量及种类,发货单上有王**、杨**的签字;3、运费收据5张,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运费22383.08元;4、结算清单3张,证明根据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和发货单、退货单显示的发货数量、种类、日期,原告用电脑软件计算的结算清单,清单显示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11月25日,被告应支付全部租金数额和现在没有退还的租赁物的数量、已退还扣件上因丢失螺丝而承担赔偿的数额。

被告泰**司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有:1、3号楼、5号楼的验收记录、检测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已经于2014年1月10日前使用完毕;2、被告对3号楼、5号楼清场通知2份,证明因被告通知原告装运清理,原告以无仓库为由未装运,造成被告两次通知王**负责的工地清理出场,租赁物未按时运走,责任在原告;3、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各5份,证明原告拒不清运责任在于原告。

经庭审质证,被告泰**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不存在违约问题,丢失赔偿明确约定按当期市场价计算,未退还的钢管不是我们不还,而是被告不要,原告提供的钢管不符合规定,原告当时称不超过50cm,他们都要,我没有截,后来他们找的工人自己截取的,截取后的50-80cm的钢管,还有一两千米在我的工地他不要。原告当时口头承诺扣件损失只要不大于5%,他就不计数。对证据2中发货单7张无异议。对29张退货单无异议,但是不完全,原告没有完全提供。对证据3不认可,没有被告签字,实际运费是被告支出的。证据4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

原告洪*租赁站对被告所举证据1认为与本案租赁合同无关,被告如何使用租赁物均不影响其支付租金,证据1真实性无法考证,退一步讲即便是真实的,也不显示与租赁物的关系,被告的工程是否合格,工程进度如何、竣工时间均不影响租赁合同的继续履行。证据2是被告自行制作,并未通知原告,更未与原告书面解除或变更租赁合同,对租赁合同的法律效力没有任何影响。证据3真实性不能考证,未经当庭质证,而且这些人员均是被告处的工作人员,与被告有直接利害关系,证人证言形式不合法、内容灵活性很强,其内容也不真实,证人证言落款日期在原告起诉之后,原告诉请的其中一项诉请就是返还租赁物,原告愿意及时拉回租赁物,挽回损失,证人称原告迟迟不拉回租赁物陈述虚假,不符合常理,原告不认可。

依据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虽称非全部租退单,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3、4将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其他证据再予以认定。

对被告泰**司所举证据1,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明确的租赁期间,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2在原告否认收到通知的情况下,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3,因证人未能出庭作证,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将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其他证据再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甲方)洪*租赁站与(乙方)泰**司签订《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租赁物标准为钢管:0.001元/米天,扣件0.009元/个天,顶丝0.03元/条天;租赁数量及时间:以双方认可的料单的实际数量及日期为准,最短租期为两个月,不足两个月的按两个月计算;结算及付款方式为:结算租赁费按甲乙双方实际确认日期计算,双方不准违约,乙方按结点向甲方结算一次租金,若逾期不付,甲方则加收乙方当月租金费30%的违约金,所剩欠款需加收利息,具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2倍计算;丢失赔偿:钢管15元/米,扣件6元/个,顶丝15元/条...;违约责任:如一方发生违约,应赔偿对方相应的经济损失等。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洪*租赁站分别于2013年7月1日、2013年7月2日、2013年7月4日、2013年7月28日、2013年8月30日向泰**司出租钢管42970.3米,扣件30700个,泰**司从2013年8月30日起陆续向洪*租赁站退租钢管40913.5米,扣件29203个,尚有钢管2056.8米,扣件1497个未退还。至2015年11月25日共产生租金210906.4元,泰**司已支付租金128000元(含押金1万元),尚欠租金108000元。

庭审中,泰**司称已付的128000元中包含押金10000元,洪安租赁站称共支付138000元。押金10000元是另付的,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洪*租赁站和泰**司签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洪*租赁站依约向泰**司出租了钢管及扣件,至2015年11月25日泰**司尚有钢管2056.8米,扣件1497个未退还,租金108000元未支付,有双方均认可的发货单、退货单为证,故本院对洪*租赁站主张泰**司支付租金,返还钢管、扣件的诉请予以支持,如泰**司未在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返还钢管及扣件,依照《租赁合同》中丢失钢管15元/米,扣件6元/个的赔偿标准,泰**司应当赔偿洪*租赁站钢管2056.8米15元=30852元,扣件1497个6元=8982元,共计39834元。对于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若逾期不付,甲方则加收乙方当月租金费30%的违约金”,因洪*租赁站未能明确每月的租金,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以洪*公司的实际损失计算为宜,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为108000元30%=32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延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故本院对洪*公司解除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庭审时泰**司称租赁期已于2014年1月10日到期,1497个扣件洪*租赁站已经拉走,洪*租赁站未将押金1万元计算在泰**司实际支付的租金内等辩解意见,因泰**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新乡市红旗区洪*租赁站与河南泰**限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河南泰**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新乡市红旗区洪*租赁站租赁费108000元,一并返还新乡市红旗区洪*租赁站钢管2056.8米,扣件1497个(从2015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或在赔偿租赁物损失39834元之日的租金,仍按钢管0.001元/米天,扣件0.009元/个天计付),如不能返还,则按钢管15元/米,扣件6元/个折价赔偿。

河南泰**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新乡市红旗区洪安租赁站租违约金32400元。

如果河南泰**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6元,由河南泰**限公司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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