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山西军**责任公司与中国平安**司山西分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西军**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军**司)与被告中国平**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分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军**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郭**,被告平安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廉军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军威公司诉称,2013年9月24日,原告为晋X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限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2014年6月20日15时40分,原告司机刘*驾驶投保车辆沿冢沁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18KM+850M处时,与沈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进入机动车道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沈某某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沁阳**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向被告报案,并经沁阳**警察大队、沁阳市**解委员会调解,赔偿受害人家属各项损失420000元。现请求如下:一、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保险金120000元;二、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82387元;三、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4240元,鉴定费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辩称,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但因死者系农村户口,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另外,死亡赔偿金就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一种,不应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总结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以及数额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

原告军**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晋XXXX小型客车行驶证、原告司机刘*驾驶证各一份,保险单及保单发票各两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3、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原告司机刘*与沈某某承担同等责任。4、诊断证明、住院证及病历、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沈某某死亡及火化证明各一份;证明沈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在沁**府医院治疗花费7428.70元,后因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5、沁阳**委会、太**出所出具的沈某某居住地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沈某某生前工作证明各一份、沈某某生前三个月工资明细表3页;证明沈某某虽为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居住在沁阳市且系沁阳**理处工作人员,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6、沁阳市**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各一份;证明经多方调解原告赔偿沈某某家属各项损失420000元。7、焦作市**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一份、鉴定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4240元,鉴定费200元。8、原告报案记录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第一时间向被告报案并申请理赔的事实。

被告平安财**分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5中的沈某某的居住证明、工作证明以及工资发放明细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沈某某在城镇居住。

被告平安财险**司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交强险条款和商业险条款各一份;证明根据机动车交强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交强险范围内也应按照责任划分承担,对商业险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

原**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保险条款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损失应先扣除交强险后,下余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

本院查明

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5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亦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4、6—8、和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互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24日,原告军威公司就晋X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4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限额为1728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2014年6月20日15时40分,原告司机刘*驾驶投保车辆沿冢沁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沁阳市境内冢沁线218KM+850M处时,与沈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进入机动车道时相撞,造成沈某某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沁阳**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刘*、沈某某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后,沈某某被送往沁**府医院抢救,原告支出医疗费7428.7元。同年6月24日,沈某某的遗体在沁阳市殡仪馆火化。6月30日,在沁阳市交警队及人**委员会的主持下,原告与沈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付沈某某家属各项损失共计42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2014年9月9日,沁阳**警察大队委托焦作市**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意见为4240元,鉴定费200元。另查明,1、沈某某64岁,系农村户口,居住在沁阳市太行办事处丁庄,生前系沁阳**管理处临时工。2、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2398.0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成立时生效。(一)关于第三者沈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具体如下:1、医疗费7428.7元;2、丧葬费18978元(标准按2013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计算6个月,即37958元÷12×6=18978元);3、关于死亡赔偿金。第三者沈某某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生前居住的太行办事处丁庄属于城中村,其又以城市为主要收入来源地,故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应为358368.48元(标准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因沈某某64岁相应计算16年,即22398.03元×(20-4)=358368.48元),被告关于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4、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造成他人死亡的,死者近亲属遭受严重精神损害,可以同时请求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关于死亡赔偿金具有精神赔偿性质,原告不应再另行主张精神抚慰金的抗辩,于法无据,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就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而言,由于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的调解协议,既没有保险公司的参与又没有被人民法院司法确定,其主张的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本院已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加之受害人在本次事故中亦负有同等责任等相关因素,本院酌定为1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99775.18元。(二)关于被告的赔偿责任。首先,关于交强险部分的赔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用损失7428.7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死亡赔偿392346.48元超出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因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7428.7元+110000元=117428.7元。原告选择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被告制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本案原告作为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超过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同等责任50%计算,即(392346.48元-110000元)÷2=141173.24元。上述款项原告已经赔偿受害人,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第三,关于车辆损失险。被告制定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原告投保车辆经焦作市**有限公司鉴定损失为4240元,鉴定费200元,上述合计4440元,不超过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限额,被告应予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山西军**责任公司保险金117428.7元。

二、被告中国平**司山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山西军**责任公司保险金141173.24元。

三、被告中国平**司山西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山西军**责任公司保险金444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四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16元,由原告负担844元,被告负担50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