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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闫恒升与被上诉人温县武**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闫恒升与被上诉人温县武**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闫恒升于2012年6月14日向温**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双方继续履行合同。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温**法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温民商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闫恒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恒升、被上诉人温县武**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闫**及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993年3月30日,被告新村村委会与武德镇乡武德镇村村民张**签订一份果园承包合同,约定将被告村老坟果园及老坟后地承包给张**,合同期限15年,从1993年3月至2008年3月,承包费分段计算,即1993年3月至2004年3月每年2400元,2004年3月至2007年3月每年3000元,2007年3月至2008年3月每年4000元,承包费于每年7月底交清,并约定除承包费外,承包人每年无偿向发包人提供400斤桃子和200斤核桃。1994年1月起,经被告新村村委会同意,本案原告闫恒升从原承包人张**手中以转让方式取得果园承包经营权,并与被告约定仍按原合同执行。2003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延包合同,约定将原合同期限延长至2033年,承包费每年2400元,2008年前仍按原合同执行。并约定由原告在2004年5月份前在果园新建五间房屋,造价在32000元左右,每年从承包费中抵扣1400元,扣完为止。双方还约定原告必须在2008年3月前将果园全部桃树更换为其他树种,新树种应经被告同意,不准再植桃树。延包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果园内新建房屋5间,并将果园内桃树全部刨除,但未种植新树种。2004年8月4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全部负担更新、更换树种的投资,被告在更新、更换树种时起免除原告5年承包费,同时,为补偿原告经济损失,双方约定新合同再免交5年承包费。2011年2月18日,被告与原告再次达成协议,占用原告承包果园部分土地修建供水站,约定在合同期内原告无须再交纳承包费(盖房款除外)。2012年2月,被告两次向原告发出通知,催促原告种植新果树,原告未种植,2012年5月9日,被告在村内张贴通知,单方面宣布解除与原告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并于2012年5月15日又将果园承包给他人,形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闫恒升与被告温县武**委员会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从双方合同内容看,将果园内桃树全部更新为其他树种,是原告的合同义务。原告在伐掉原有果树后未按约定更新树种,又长期未交纳承包费,而是在果园土地上长期种植一般农作物,实为改变土地用途的违约行为,被告在两次催告未果的情形下解除合同,符合法定条件。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原告闫恒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闫恒升承担。

上诉人诉称

闫恒升上诉称:其不存在违约行为。1、其按照2003年双方签订的延包合同,于2009年种植了核桃树,2011年才刨除。2、2004年补充协议约定免除十年的承包费,故不存在长期不缴纳承包费的问题。3、2011年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证实,双方再次对合同作出变更,村委会使用其承包果园的部分土地,同时承诺原告不再缴纳承包费,并不干涉原告剩余承包地的使用情况。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与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1、双方约定更新果树的最后期限是2008年3月,但闫恒升刨除桃树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更新树种,而是长期种植一般农作物,改变了土地用途。2、合同约定免除承包费的前提条件是更新树种,而闫恒升并未更新树种。3、2011年协议约定不再缴纳承包费,但没与约定闫恒升可以改变土地用途。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上诉人闫恒升的上诉意见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闫恒升是否构成合同违约,温县武**委员会单方解除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闫恒升违反合同义务,在伐掉原有果树后改变土地用途,未按约定更新树种,且长期不缴纳承包费,致使温县武**委员会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温县武**委员会在两次催告未果的情形下解除合同,符合法定条件。闫恒升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闫恒升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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